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现住铁岭市凡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男,1971年7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哥伦布广场商业1幢4-1。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铁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原审被告:刘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李闯、原审被告刘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被上诉人李闯、被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被上诉人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原审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与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远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铁岭哥伦布广场工程(商住部分)承包给诚远公司。诚远公司与第一、二项目部签订《铁岭哥伦布广场(商住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对外转包,合同上明确载明***仅是第一、二项目部的代表,不是实际承包人。一审认定诚远公司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认定诚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属于合同性质及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哥伦布广场工程施工工地受伤,但是不是受雇于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第一、二项目部的代表,不是承包人,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雇于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是第一二项目部的代表,就认定是雇主。上诉人***不认识***,也从来没有雇佣过他,更没有给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一审认定***系上诉人***的雇员,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是承包混凝土工程部分李闯的雇的工人,所以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李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98768.8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被告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铁岭哥伦布广场(商住部分)2#、3#、5#、8#、9#、DX#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铁岭哥伦布广场(商住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将工程的1#、2#、3#、4#及地下室全部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承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哥伦布工地干活时,头部被楼上坠落的水泥块砸伤,通过“120”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顶枕叶多发大脑挫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陷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多部位损伤”。原告***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9月25日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花费85131.51元。出院时医嘱注明: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其中,被告刘锋垫付医药费30000元。2019年5月20日,经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施工中头部被砸伤,至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八级残,鉴定费108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在铁岭凡河新区浅水湾小区购买房屋,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父亲李宝祥(86周岁)、母亲李马氏(87周岁)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5131.5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85131.51元,被告刘锋垫付了30000元,应当与原告的其他损失一起结算,故本院依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5131.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22+67天X50元/天);③护理费16028.7元(52707元/年/365天X(22X2人)+67天);④误工费52320元(327天x160元);⑤伤残赔偿金212849.4(37342元×19年x3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⑦交通费酌定1000元;⑧营养费酌定1000元;⑨鉴定费1080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4909.29元(11455X(5年+5年)X30%/7)。合计35776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致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锋、被告李闯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锋、被告李闯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相关资质,发包人被告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承包人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并将工程的1#、2#、3#、4#及地下室全部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承包给被告***,被告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7768.9元。二、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王磊的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的人是李闯雇佣的,当时李闯自己说的是他的人。李闯是在哥伦布工地承包混凝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可以得知刘峰和***以前是亲属关系,他们互相推诿。认为他们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拖延时间。应该以合同确定实际施工人。刘峰、诚远公司、哥伦布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李闯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是我雇的,我没有跟证人说过***是我雇的。本院认为,刘锋与***原来是亲属关系,证人系刘锋的雇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铁岭市哥伦布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是雇主,李闯是雇主一节,依据《铁岭市哥伦布广场(商住部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上诉人***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其是代表,不是承包人。但没有提交授权委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刘锋在原审期间提供收据、项目班组安全生产承诺书,证明雇主是李闯,但该收据上明确写明是金城春田,不是哥伦布工程。安全生活承诺书亦不足以证明李闯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雇主是李闯,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审判员 李雪莹
二0二0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