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惠俊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江苏省郑州市。
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李涛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被告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李富兴建材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所需钢材由其供应。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定供应被告***钢材。其将钢材送至铁岭新城“天水嘉苑”二期施工工地。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其货款926240.98元未付。要求被告***、被告诚远公司给付其此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诚远公司在原审辩称:被告***是以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因原告***于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从程序上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
被告***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诚远公司承建由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岭新城的天水嘉苑二期“皇家荣域”项目期间,被告***挂靠被告诚远公司施工该项目中的A7、A9、B5、C2四栋楼。2013年3月,被告***以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李富兴建材经销处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其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钢材质量以物理化验合格为标准;价格执行供货当日沈阳“我的钢材网”沈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交货方式需方提前3日将计划通知供方,供方按计划陆续供货至需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以收货确认单为结算凭证,同年4月份发生的货款,于月底前需方支付60%,同年5月末付4月份发生货款的20%,余下的20%货款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双方在同年5月份发生的货款,当月支付60%、6月末付5月货款的20%,余下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6月、7月、8月、9月发生的货款依此类推,直至同年10月1日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待需方补齐货款后恢复供货。需方不得从第三方处购买钢材;同时,需方自愿1吨钢材按4元/天加价结算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定,将***施工建造铁岭新城的天水嘉苑二期“皇家荣域”项目A7、A9、B5、C2四栋楼所需钢材送至施工现场,被告***派员进行验收,并出具收货确认单。嗣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涉诉的钢材全部用于铁岭新城的天水嘉苑二期“皇家荣域”项目A7、A9、B5、C2四栋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10万元。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兑账单确认,被告***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为926240.98元,并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99132.26元。现原告***诉至沈北新区法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被告诚远公司、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兑账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针对被告***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诚远公司承建由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铁岭新城的天水嘉苑二期“皇家荣域”项目期间,被告***挂靠被告诚远公司施工该项目中的A7、A9、B5、C2四栋楼。期间,被告***以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李富兴建材经销处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的主体供方为原告***,需方则为被告***。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兑账单足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6240.98元的事实。并且,被告***自愿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99132.26元。审理中,已经明释该违约金约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事实,而被告诚远公司对此不予理睬。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其此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诉的钢材系用于被告***所挂靠被告诚远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上属实。故此,被告诚远公司应当对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诚远公司主张,因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导致原告***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要求重新计算答辩期。其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沈北法院已经不享有管辖权。首先,因涉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沈北法院管辖。沈北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其次,相对被告诚远公司而言原告***对案件共同被告中的部分被告撤回起诉行为,未导致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加之,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故被告诚远公司要求重新计算答辩期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6240.9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499132.26元;此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诚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人民法院送达以被上诉人***为原告,以铁岭天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上诉人、铁岭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为被告的起诉材料时,因原告与天达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上诉人没有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2014年10月9日开庭当日,被上诉人***突然撤销了对天达公司、德达公司的起诉。并以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诚远公司负责人为由主张上诉人对其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此案的基础为被上诉人***与天达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管辖,既然被上诉人***撤销了对天达公司、德达公司的起诉,其约定管辖条款当然不能针对上诉人,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未给予我方充分的举证期和答辩期。由于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改变了原诉讼中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向上诉人送达,并重新规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时上诉人有权就被上诉人***全新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合议庭当庭以接到首次送达后超过十五天答辩期为由不予审查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的此举完全是恶意规避民事诉讼关于管辖的规定,而此行为却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同,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天达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更改被上诉人***自己在诉讼中认可的事实没有依据,天达公司的债务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转化为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该债务是否转化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开始主张的是天达公司与其有购销合同关系,然后天达公司违约导致诉讼,与上诉人无关。***所称的天达公司挂靠在上诉人处没有依据。上诉人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按合同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也没有此法律义务。涉诉标的是否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与本案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本案买卖合同中明确有约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系挂靠在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代表上诉人与***,因此双方对于该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二、本案事实。1、***代表上诉人购买我方的建筑材料,为了让我方对其放心,其以天达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主体并非天达公司。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挂靠在上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我方的建筑材料,且该建筑材料全部用于工程之中。虽然上诉人与我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涉诉的建筑材料是用于***所挂靠的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确属事实。3、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当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对***支付我方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挂靠在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本案货款的责任。经查,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是天达公司及被上诉人***所经营的沈阳市沈北新区李富兴建材经销部的印章。即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承担责任的约定或法定情形,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