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759号
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刘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张俊伟、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国、闫宏、被上诉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一审被告刘立明承担租金给付违约相应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单位为诚远公司和刘立明。并在认定的事实中多次提到二被告一同违约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本案中刘立明为租用器材实际使用人,其承包的观湖龙庭院工程需租用钢管等器材,刘立明以总承包方诚远公司名义与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工程中诚远公司并未指定刘立明作为委托人对外实行签约权力。所以该合同系刘立明个人行为。其签订的合同效力诚远公司不能认定。且从租赁物品的使用过程中,从物品出库单、归还单、租费单等必要的控制程序中,没有诚远公司的参与痕迹。租赁物品进入施工现场后即在其承包的范围内由刘立明本人支配并使用。其货物的出库、归还等均由其本人控制,诚远公司完全不知情。所以在一审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多次提到二被告一同违约是与事实不符的。诚远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方,被牵连的一方。2、刘立明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一审被告刘立明存在明显的违约过错行为,应由刘立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铁岭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本案依法改判。同时补充刘立明不是实际使用人,是替项目部施工承包人李大伟、滕立君签字的。
被上诉人刘立明答辩:我是替项目部去签的字,我不是实际使用人,从入户单上能证明。 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诚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诚远公司将其共同的合同义务全部推诿到另一租赁者刘立明身上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诚远公司也认为刘立明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但这不是上诉人不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诚远公司与刘立明作为共同的租用人,均应按照他们与答辩人之间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补充上诉人对于本案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一变再变,证明上诉人公司承包项目管理混乱,鉴于此,上诉人与恒通所形成的租赁合同有书面合同为证,均加盖印章,请法院驳回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
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4058.00元及约定的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0.5米顶托428支(每支12元)、0.7米顶托101支(每支15元)、扣件20137只(每只6元)、木跳板184块(每块100元)、套管175支(每支10元),如不能返还则按价赔偿14762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租用单位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刘立明,注明二被告因承建观湖-龙庭院工程(昌图老四平),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顶托、扣件、钢管、木跳板等周转性器材。并对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及赔偿标准做了约定。租赁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租赁届满时被告续租或增加租赁物,需在15日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续租合同,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数量确认及租金结算:数量按被告签收的出库单和归还单计算(如有缺损应赔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的结算清单,双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核对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应同时支付违约金。被告按每日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缺损租赁物的赔偿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7万元(含押金5万),截止到2021年5月31日,二被告累计拖欠租金总数为634058元,扣除已给付的27万,尚欠租金为364058元。另外,二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其中0.5米顶托428支、0.7米顶托101支、扣件20137只、木跳板184块、套管175支,以合同约定上述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总价款为14762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诚远公司、被上诉人刘立明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管站签订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诚远公司、铁岭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在合同上盖章、刘立明签字,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诚远公司、刘立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关于上诉人对合同中有合同专有章和公章,公章编号与我公司其他编号不同一节,因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核实材料,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章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刘立明是实际使用人,刘立明是个人行为一节,因租赁合同有上诉人诚远公司公章盖章确认,且刘立明提出签订合同时提交盖有上诉人诚远公司印章的身份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赔偿数额,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授权于京等人作为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又有《出库单》和《归还单》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租赁物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立明提出其不是实际使用人,因其没有上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铁岭市清河区恒通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意思表达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租赁物有出库单为凭,二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有归还单为凭。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费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应从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时间(2020年8月31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按照出库单的具体时间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至租赁物收回为止(归还单所注明的时间),对不能收回的租赁物的租金,原告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这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对租赁物费用的计算有理有据,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不能返还部分的具体赔偿,未归还部分租赁物有《出库单》和《归还单》为凭,具体赔偿价格有合同的约定为凭,故对原告诉求当中的租赁物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立明给付原告租金364058.00元(偿还的27万元已予以扣除)及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从归还租赁物最后一次2020年8月31日起至结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租赁物不能返还部分,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立明向原告赔偿147623.00元;以上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916.00元,由被告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立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上诉人铁岭市诚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雪莹 审 判 员  贾春红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李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