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兴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东坝文化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孙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陈家壕居委会万信锦苑。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兴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20年3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6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被告兴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被告万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及黄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乐公司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175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起以121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判令万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2日,被告广元市兴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并由其员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217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万信公司与兴乐公司共同负责万信水岸逸都工程的开发承建工作,在项目运行过程中,万信公司对兴乐公司负有债务,后原告与兴乐公司、万信公司达成合意,万信公司统一原告以其对兴乐公司的钢材款债权抵扣购房款,并将该债权用于折抵其所欠兴乐公司的债务,因此,兴乐公司才向万信公司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121750.00元,并注明此款转付***钢材款。现原告与万信公司产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该121750.00元钢材款不能认定为已付购房款,原告应就此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
兴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属实。①兴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②被告***不是兴乐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行为不能代表兴乐公司;③兴乐公司与原告没有协商过钢材款抵扣购房款的相关事宜;④兴乐公司没有向万信公司出具过收据。2.原告与兴乐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出具欠条至今时间已超三年,原告未向兴乐公司主张过欠条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兴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诉请。
***未作答辩。
万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由万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成立,连带责任是法定或约定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情形。2.原告诉称的被告兴乐公司与万信公司之间达成合意,同意用钢材款抵扣购房款不属实。在(2019)川0823民初100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案涉的欠款121750.00元并未形成债权债务的转让或抵消,同时该案判决中已经明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万信公司无法定理由及客观事实。3.万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信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生效判决书中万信公司是开发单位,施工及材料发包给兴乐公司,原告对万信公司提起诉讼是滥用权利,应当驳回对万信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无欠条原件核实,对该欠条复印件的来源、内容均无法核实,不予采信。2.收据一张,该收据经手人系***,所加盖的印章是广元市兴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万信水岸逸都”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及被告兴乐公司均认可万信水岸逸都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说明该印章使用者应是***,该收据是向广元市万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而被告兴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说明该公司没有收取该收据记载的工程款,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兴乐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原告仅凭欠条复印件、收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兴乐公司、万信公司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录音光盘一张(含与袁坤通话记录一份、与权应忠通话记录一份),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兴乐公司、万信公司就案涉欠款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兴乐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本人认可被告***系“万信水岸逸都”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兴乐公司用以证明***非该公司员工的证明目予以采纳。3.盖有广元市兴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予以采信。
综上查明,被告万信公司系剑阁县普安镇“万信水岸逸都”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兴乐公司系剑阁县普安镇“万信水岸逸都”项目施工单位,***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2019年5月2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万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收据(金额为121750.00元),经审查认定,由***书具的收据及欠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万信公司之间就该债权抵消购房款达成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已付购房款,***可就其应收债权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月1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万信公司与原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信公司系该项目开发商并非该项目工程施工者,原告庭审中陈述购买钢材及前期支付货款均系被告***,因此被告万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万信公司就其诉讼的货款121750.00元是否抵消其购房款,已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意见,若原告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就该债权抵消购房款达成合意,可提起申诉。
二、原告***与被告兴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该公司员工,系“万信水岸逸都”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一共向该工地提供了价值百八十万的钢材,都是由实际施工人***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货款,对于由***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并无被告兴乐公司人员签名认可,所加盖的印章也并非被告兴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兴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告兴乐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12日,该时间应为原告与***之间的清算时间;***出具的收据载明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该时间应为原告向***提出付款主张的时间,故其诉讼时效至迟应从2007年12月14日起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收据出具后曾向被告兴乐公司提出过付款主张,因此,即便该欠款属实,原告现请求被告兴乐公司承担还款的请求也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兴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
四、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加之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条复印件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是否下欠原告货款121750.00元。
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兴乐公司、万信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有121750.00元货款未支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淑 芳
审判员 胡 琴
审判员 杨 正 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成鹏(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