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418号
原告:***,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君,女,199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居民,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46元,减半收取计61.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丹熙
书 记 员 李海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