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衡山县佳和采石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929号
原告: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坪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汪礼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浪,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执政,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紫巾路项目”施工需要,于2019年10月15日与原告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签订了《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石粉的价格、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应石粉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单确认,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产生石粉货款5008493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936458.88元,尚欠货款1072034.12元。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均未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二被告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等其他费用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解除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的货款1072034.12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249996.02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203.41元、保函费15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10月10日申请人与原告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之间并没有签订《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只是签订《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调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2019年11月29日应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要求,原告同意以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重新签订《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签约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签订《碎石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对《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的协议变更,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慰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聂建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丹熙
书 记 员 李海英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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