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衡山县佳和采石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929号之一
申请人: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坪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汪礼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浪,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执政,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
1430733.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03021804602022000××××)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30733.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衡山县佳和采石场(普通合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慰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聂建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丹熙
书 记 员 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