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9号10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4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市政公司无需向***思公司支付货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市政公司无需向***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二市政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该条款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因当前的税务政策而影响双方原约定的交易条件。根据诉争双方所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穗市政二材料92号,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下第五条第3款约定供方(即***思公司,下同)必须按照需方(即第二市政公司,下同)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如***思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市政公司有权拒付材料款。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该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思公司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是第二市政公司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但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思公司并未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还直接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的规定,推定第二市政公司可凭加盖第二市政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而罔顾诉争双方在签署涉案合同时所约定具体交易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的适用条件是“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时,而本案***思公司作为纳税人,从始至终未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涉案发票,不存在该公告所提及的适用情形。因此,基于***思公司至今未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涉案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第二市政公司无需付款。2.***思公司通过恶意履行方式,导致第二市政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基于一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思公司于本案诉讼前无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金额合计为1896036元的18**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该18张发票),即第二市政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思公司在一审庭审后,通过一审法院向第二市政公司代理人提供加盖其发票专用章的该18张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但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显然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思公司始终没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按照需方第二市政公司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请款手续,显属恶意,***思公司违约在先。既然***思公司可以提供该18张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其理应有能力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发票原件,但***思公司却不依据双方约定内容执行。事实上,***思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方式显属“非善意”,其有意识针对第二市政公司作为一国有企业的特殊属性,故意就第二市政公司相应款项的请款流程设置障碍。所以,***思公司因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第二市政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第二市政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第二市政公司并无义务向***思公司付款,因此第二市政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即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第二市政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思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市政公司应向***思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思公司已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了支付货款所需的全部发票,第二市政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已全部成就。首先,***思公司一审中虽未举证证明已将第二市政公司未付货款部分对应的发票交付给了第二市政公司,但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思公司实际上已经开具了该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张发票,金额合计1896036元)。该部分发票记账联原件已于一审开庭时当庭向法庭出示,并经第二市政公司核实、质证,庭后又向法庭补交了该部分发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由一审法院转交第二市政公司。现该部分发票的记账联原件仍在***思公司处,***思公司用于财务做账使用。由此说明该部分发票***思公司确实已经开具,但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格式是一式三联,因此只能同时开具,不可能只开具记账联,却不开具发票联和抵扣联。其次,本案一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关该未付款部分发票的相关统计数据、表格等证据,包括***思公司从税务系统金税盘中提取的相关已开具但未认证、未抵扣部分的发票信息等,该部分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金额均与前述记账联发票原件完全一致、互相印证,由此说明***思公司已开具该部分发票。最后,***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发票已交付给第二市政公司,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在交接发票时的手续不规范、不完善,导致第二市政公司未能向***思公司出具签收发票的书面材料或该签收材料在某个环节不慎遗失。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思公司每次向第二市政公司请求付款时,均系由***思公司广州区域业务负责人***将***思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交给第二市政公司代表***,然后由***将发票交付给第二市政公司后,第二市政公司再将签收发票的书面材料交给***然后转交***。在此过程中,整个发票的交付、签收发票书面材料的交付,流转过程有多个环节,较为繁琐,不排除在此过程中因疏忽导致第二市政公司未出具发票签收材料或出具了发票签收材料后又在某个环节遗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存在***思公司业务人员***将发票遗失的可能性。但本案绝不存在***思公司“恶意不将发票原件交付给第二市政公司”的情况,因为这对***思公司没有任何利益,显然也不符合常理。(2)***思公司已将第二市政公司未收到的发票通过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方式,向第二市政公司进行了交付,该种方式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也能满足第二市政公司的财务利益需求,第二市政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3)第二市政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以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证书作为未付款的抗辩理由,且第二市政公司此前向***思公司付款时也未要求提供该信用等级证书,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查明该项事实的情况。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从合同履行的实际需要来看,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系***思公司纳税信用的资质证明,是***思公司依法纳税信用等级的官方认证,但与***思公司的履约能力及第二市政公司应否支付货款都没有直接关联,涉案合同对要求提供纳税信用等级的约定本身不合理、不公平。2.***思公司不存在所谓“通过恶意的履行方式,导致第二市政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思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发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满足第二市政公司合理诉求,只有善意,没有恶意。国家税务总局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直属的税务管理机构,其颁布的前述公告的效力属于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内容在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不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情况下,依法有效,应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依据。第二市政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确实有其特定的内部管理流程,但其再特殊的管理流程,也不可能高于或突破合法有效的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这既有违基本法理,也对***思公司极不公平。(二)第二市政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应在第二市政公司未付款项中扣减第二市政公司主张的损失463440元,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思公司对此持保留意见。此次二审程序,***思公司虽未上诉,但***思公司对一审判决并非全部认可,***思公司对一审判决扣减了第二市政公司应付款项463440元的认定不予认可,***思公司认为此扣减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思公司并未违约,第二市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所谓的损失。***思公司不存在迟延供货以及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及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鉴于合同产品为灯具产品,产品型号规格多样、数量多、批次多、标的额大,加上第二市政公司施工工期的不确定性,故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交货期限。此外,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即为交付货物后3日内。一审判决简单主观认定该检验期限明显过短,应视为第二市政公司对灯具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这一认定明显无事实依据,且无视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的明确约定,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思公司正当合同权益。在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款中约定“供方分批供货,每批次货到当天即验收(验收以材料封样灯具为准)”,可见该款约定的验收才是对灯具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合同第三条3天的异议期限,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期限。该3天检验期限也不存在明显过短的问题,第二市政公司完全可以在此期限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全方位的检验,如第二市政公司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之后在产品安装后使用过程中,虽然第二市政公司多次与***思公司沟通、协调相关产品的故障修复等问题,但这属于***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产品售后服务问题,而不是***思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实际损失及业主方罚款的事实关于故障灯具的维修,***思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第二市政公司的要求对故障灯具进行维修,派出技术人员赴现场维修,更换部分故障灯具,尽最大努力提供了售后保障服务。最后第二市政公司的工程项目也顺利完工,也通过了业主方的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另外,第二市政公司一方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完全无法维修、需要彻底更换的灯具,在***思公司未发货的情况下,第二市政公司对此部分灯具另行维修或采购,由此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第二市政公司主张应扣减的货款,完全系其单方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思公司或***思公司的业务代表***从未确认或同意第二市政公司的扣减款项要求,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没有明确否认,即是确认”的思路认定应扣除第二市政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明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犯了严重的逻辑常识错误。须知,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达方可成立,“沉默即是同意”(即默认)只有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方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及***思公司均未明确表示同意第二市政公司的扣款要求,***思公司多次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明显是反对第二市政公司的扣款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支付货款1920950元;2.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0419.7元(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第二市政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第二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第二市政公司(需方)与***思公司(供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穗市政二材料92号),约定:需方就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工程向供方购买泛光灯具及控制设备;合同金额暂定8500000元;以上价格已包含装车费、运输费及税金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按需方的材料需求计划而定,最终结算数量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供方所供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保质范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免费包修、包换;保质期自需方签收当日起计算;需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3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认可产品合格,供方收到异议后3天内回复;需方授权***负责现场签收单据、签名确认结算文件工作;本合同产品分批次发货时间由需、供双方另行协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供方分批供货,每批次货到当天即验收(验收以材料封样灯具为标准),验收合格后,供方上报结算资料当日算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息退还,具体结算金额需有需方的有效订单及供方的经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准;供方必须按照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规、有效增值税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由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如供方逾期交货,自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拖欠数额的1‰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如供方提供给需方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认证抵扣,供方应重新开具合规、有效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供方不能重新开具,需方有权拒付材料货款,并由供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需方履约期间没有及时付款,将根据延迟时间按合同未付金额1‰/天进行处罚,同时供方的交货期相应顺延。2017年6月9日,***思公司向第二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思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思公司与第二市政公司关于上述《灯具购销合同》的分批发货货款收取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现金、接收货款支票、接收转账款、签署相关文件等;受托人不具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上述项目的850万元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发生受托人变更,***思公司将另行出具委托书;***思公司确认该代理人的收款行为均代表***思公司,***思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上述《灯具购销合同》签订后,***思公司陆续向第二市政公司交货。***思公司主张其交货金额合计8420950元,第二市政公司则主张其收到货物合计8422890元。第二市政公司共向***思公司付款6500000元,具体为:2017年5月22日支付2500000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8月4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7日,第二市政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思公司员工**发送一份PDF文档,文档内容为第二市政公司项目部发送给***思公司的《关于灯具材料供货延迟的函》,其中提及“由我方承建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于5月31日将登记到场计划发送至贵方相关人员。根据6月1日召开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内容详见附件),业主单位要求本项目必须在6月30日完工,故我方重新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告知于贵方相关人员。截止于6月6日,贵方未按计划供应灯具材料,导致我方施工人员、设备闲置,工程工期拖延,具体如下:1.图纸深化设计内容至今尚未完成,影响我方电缆敷设、配电箱安装、灯具安装等多项施工内容实施;2.贵方承诺A1、G灯于6月6日送达工程项目部,至今我方尚未收到相关灯具材料,导致我方无法正式进入凤凰一、二、三桥的灯具安装施工阶段……以上问题望贵司予以重视,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调整工厂生产计划,配合我方正常施工开展,致力于6月30日完成工程主体施工任务”。2017年6月8日、11日,***催促***思公司提供灯具生产计划,**回复“好”。2017年6月11日至6月30日期间,第二市政公司员工***多次向***思公司员工***催问灯具生产和发货进度,***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7月3日、7月17日向***发送了《凤凰三桥物料生产进度表》《凤凰20170717排程(1)》等文件。2017年7月19日,第二市政公司员工***向***思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对灯具材料供货商约谈的函》并要求**转交***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函件的发函主体为第二市政公司项目部,收函主体为***思公司,内容为“由于我方承建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于2017年5月18日与贵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2017穗市政二材料92号),6月16日,我方代表与贵方就灯具供货计划达成协定(详见附件一)。根据7月6日召开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内容详见附件二),业主单位要求本项目必须在7月30日完工,故我方重新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告知于贵方相关人员。7月3日,贵方向我方提供最新灯具生产计划,并承诺于7月18日完成所有灯具供货。截至于7月18日,贵方仍未能按原定生产计划供应灯具,具体如下:1.B4-B7、C1-C5、D灯仍未开始供货,总数约为5350盏,E灯尚缺429盏、F灯尚缺1786盏;2.分控器缺114个、主控器缺1个、中继器缺192个。鉴于贵方一而再,再而三地不按照既定计划供应灯具材料,导致我方出现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情况,施工工期严重滞后。针对上述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贵方进行约谈;否则,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采取法律手段对贵方予以处罚。现特致函通知如下:1.约谈对象:公司法人代表。2.约谈时间:2017年7月21日上午9:00。3.约谈地点: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部”,该函的附件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加盖“杭州***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灯具生产计划》,载明各型号灯具计划供货时间及数量为:A灯6月22日100盏;B灯6月23日200盏、6月24日222盏;E灯自6月20日至7月1日每天200盏、7月2日694盏;F灯6月15日220盏、自6月16日至6月19日每天300盏、自6月20日至6月23日每天500盏、自6月24日至6月30日每天600盏、7月1日470盏;D灯自7月1日至7月5日每天800盏、7月6日672盏;C灯6月28日454盏。2.2017年7月6日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其中业主单位意见及要求部分载明“要求施工单位7月30日前将所有灯具安装完成、8月5日前桥面进行调试”。**对上述函件回复“好”。2017年11月22日,第二市政公司员工***分别向***思公司员工***、**发送《关于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部分灯具及分控器返修器事宜的函》,该函件的发函主体为第二市政公司项目部,收函主体为***思公司,内容为“我方已完成施工的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经灯具效果调试发现,现场部分灯具及分控器由于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设计效果要求,存在失色、不受控、闪烁等质量问题。经与贵方沟通磋商后,贵方已承认上述问题由灯具及分控器质量原因造成,并承诺由贵方负责对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及分控器进行返修施工。截止于2017年11月22日,距贵方承诺进行返修施工已约一个月,仍未见施工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导致工程项目无法按照计划进行竣工验收与整体移交。本月21日的灯具效果检查中,由于现场已损坏灯具及分控器依然无人问津,造成工程整体景观照明效果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现业主、代建即将移交权属单位对我单位已发出整改通知。针对上述情况,我方特发此文正式告知,若11月23日前仍未得到贵方明确书面承诺,11月24日前仍未有施工人员、机械及材料进场,我方将自行聘请施工队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及分控器进行返修施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将直接从灯具材料款中扣除……”。***回复表示收到。**回复“明天跟他们签协议。细节刚谈好”。2017年11月23日,***思公司员工***向第二市政公司员工***发送一份名为《凤凰三桥灯具安装协议》的文件,其内容为***思公司委托第三方在凤凰三桥项目中完成灯具拆装工作的《劳务承揽合同》。第二市政公司提交“凤凰景观照明施工”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4日,现场施工员**称“凤凰一二三桥灯具故障,今天开始更换”。2017年11月29日,现场施工员**称“项目部原剩下F灯具到今天为止已全部换完,根据现场故障状况,预计还需一百盏左右,从开始换灯之日起一直在催厂家技术人员到场,至今未到,鉴于余下未换故障灯是否厂家再生产或重新检修,希厂家安排技工,即日尽快到场确定”。2017年12月1日,现场施工员**称“厂家已安排**过来工地调试”。2017年12月12日,现场施工员**称“灯具缺色更换调试后色差反反复复也是个问题,照这样下去,难最终调试完成”。2017年12月15日,现场施工员**称“投光灯故障撤下寄厂返修”。2018年1月3日,现场施工员**称“个别位置灯已是第三次更换”。2018年5月21日,现场施工员**称“时隔数月,灯具厂家**已到现场,但愿**的到场,对其智控设备重新调试,能顺利通过本周验收移交任务”。2018年6月15日,现场班组人员***提出二桥E灯存在问题。***思公司对该部分聊天记录质证认为:该微信群内没有***思公司方人员,群内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即使聊天内容客观真实,也只能证明***思公司交付的灯具经第二市政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产品售后质保期间部分产品出现质量故障需要***思公司提供售后质保服务,***思公司也一直积极相应第二市政公司提出的质保要求,并不存在***思公***履行返修义务及导致第二市政公司工程项目***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思公司员工***对第二市政公司员工***表示其联系不上***,并称“他是不是对之前维修灯具的事还有意见,或者是有什么事。如果因当时有些误会我当面道歉……”。2020年4月22日,***思公司员工***向第二市政公司员工***提出“昨天过去和**对了数目,他所提出的扣减款项需出份联系公函(什么原因扣减,剩余应付款多少,已开票金额多少),他说会给您说,您那边出这个函,麻烦您了”“我把之前我们的实际送货单记录也发您一份”,***表示收到。2020年10月、11月,第二市政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现场到货及结算确认表》,该表格载明:***思公司供货金额合计8422890元,发货日期为2017年6月至9月、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供货金额8422890元中包含124盏C5强光灯(单价为970元)的价款120280元,但发货日期栏注明C5强光灯有2盏未发;因352盏F幻彩发光面板(单价为470元)后期无法维修扣款165440元,因供货延误导致整体进度延期扣款298000元,两项扣款合计463440元;扣款后结算金额为7959450元。该表格无***思公司方的签名**。2020年12月26日,***思公司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向第二市政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思公司已交付货物8420950元,要求第二市政公司收函后立即向***思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20950元。2021年3月15日,***思公司员工***向第二市政公司员工***提出“我们厂里说发票17年已经开出来了”,***回复“我们没收到过,他们给谁了”“当时最终价款都没确定,公司是不会收你们这么多发票的”,***要求第二市政公司在发票清单中标注哪些发票未收到。2021年3月17日,***向***发送《杭州***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同日10时18分,***向***发送《广州市第二市政发票》,并称“表中标黄色的是您公司收到的,没标的是没收到的,麻烦您公司给出份说明该部分发票未收到说明,公司马上重新开票”。2021年3月24日,第二市政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思公司员工***发送《关于〈灯具购销合同〉实施情况的确认函》,其中载明:第二市政公司累计收到发票6500064元、已支付货款6500000元,《灯具购销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7959450元等。***表示其在高速路上,要求第二市政公司将函件**后寄给***思公司。同日17时36分,***对合同实际发生额提出异议,并称合同实际发生额应为842万多元,如有扣款应明确写明。2021年3月29日,***向***发送修改后的《关于〈灯具购销合同〉实施情况的确认函》,其中载明:《灯具购销合同》实际发生额为8422890元、后期因灯具无法维修及整体进度延期所产生扣款金额为463440元、合同最终履约金额为7959450元,***思公司暂可申请支付500000元,剩余部分货款在完善合同结算手续后计划于2021年9月支付等。***未回复。2021年4月8日,***催促第二市政公司尽快发出关于剩余货款支付的说明函,***问“上次那个函你看过了没有”,***回复“我看过了,最主要这个函要马上**寄到我们厂部”。2021年4月9日,***又向***发送一份《关于〈灯具购销合同〉实施情况的确认函》,其中关于《灯具购销合同》实际发生额、扣款金额、最终履约金额的内容与3月29日所发函件一致,仅删去关于剩余货款计划于2021年9月支付的内容。***回复“您先发这份吧”。2021年4月5日,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发出《关于〈灯具购销合同〉罚款情况的确认函》,载明:第二市政公司承建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与***思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截至2021年3月24日,第二市政公司累计收到材料购销发票6500064元,已支付材料款共650000元;2020年年末,经第二市政公司管理人员与***思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本工程《灯具购销合同》的实施过程中,由于***思公司原因造成部分产品后期无法维修,且景观照明灯具供货延误导致本工程整体进度延期,上述两项事宜共产生对***思公司的罚款金额为463440元。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思公司共向第二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张(不含已作废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396100元。其中,第二市政公司确认收到发票62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6500064元,认证状态均为已认证;其余18张发票第二市政公司主张其未曾收到,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896036元,认证状态均为未认证。对上述发票,***思公司均未能提供第二市政公司的签收证明。***思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思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思公司主要是通过***与第二市政公司联系,但***无权代表***思公司确认扣款金额,且***也未曾确认第二市政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双方未对交货日期作明确约定,***思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明显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灯具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3天内提出,***思公司交付产品后,第二市政公司并未在3天内提出异议,而是待产品安装使用后才提出异议,***思公司已多次派人赴现场调试、维修、更换灯具,积极提供售后服务,故***思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思公司曾告知第二市政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未收到***思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1896036元的发票,***思公司收到该说明后即可重新开具发票交给第二市政公司,但第二市政公司不愿意出具该说明,导致***思公司无法重新开具发票。第二市政公司陈述:***思公司提供的部分灯具安装后无法使用,需对该部分灯具进行拆除、更换、重新安装;第二市政公司采购的F型号灯具约8090盏,该采购数量中包括备用灯具数量,无法使用的352盏灯就是用第二市政公司采购的备用灯具进行更换的,而非***思公司重新提供,故该352盏灯的货款应予扣除;因灯具发生拆装更换,导致整体工期延误,工程业主方和监理方对第二市政公司进行罚款298000元。一审开庭后,***思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第二市政公司开具一**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4850元,发票号码为04813677。***思公司将该发票原件交至一审法院。同时,***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二市政公司主张未收到的18张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发票号码分别为:16974802、16974803、14303002、14303003、14303005、14303006、14303012、14303013、14303015、14303016、14303018、14303019、14303021、14303022、14303023、14303024、14303025、14303026),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思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经一审法院通知,第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1月26日签收了上述1张发票原件和18张发票复印件。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2020年1月8日发布)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第五条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思公司与第二市政公司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二市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第二市政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二市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思公司向第二市政公司供货总金额,***思公司主张为8420950元,第二市政公司则主张为8422890元,二者的差额恰好等于2盏C5强光灯的价格,结合第二市政公司签名确认的《现场到货及结算确认表》中关于2盏C5强光灯未发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思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应为8420950元。其次,关于第二市政公司主张上述货款总金额应扣减463440元的问题。从双方人员微信沟通过程可见,第二市政公司员工多次催问供货计划,并向***思公司发出《关于灯具材料供货延迟的函》《关于对灯具材料供货商约谈的函》《关于凤凰一、二、三桥景观照明工程施工项目部分灯具及分控器返修器事宜的函》,***思公司员工收到上述文件后均未提出异议,并向第二市政公司发送***思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灯具拆装的《劳务承揽合同》,由此可见***思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供货以及所供灯具因质量需返修更换等问题。《灯具购销合同》虽约定需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在货物交付之日起3日内提出,但该检验期限明显过短,应视为第二市政公司对灯具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故***思公司以第二市政公司未在收货后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灯具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更换的灯具,***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故障灯具维修完毕,亦未证明其已就需更换的灯具重新发货,故第二市政公司主张扣减无法维修部分灯具的货款,合理合法。关于扣款的具体金额,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人员在2020年4月22日曾进行对账,当时第二市政公司已提出扣款问题,***思公司并未否认扣款事实,而是要求第二市政公司出具联系公函说明扣减款项;2021年3月29日、4月9日,第二市政公司员工两次向***思公司授权代表***发送《关于〈灯具购销合同〉实施情况的确认函》,***均未对扣款金额提出异议,而是要求第二市政公司**寄出,可见***对上述函件所载扣款金额并无异议。***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货款、签署文件等,故***有权代表***思公司确认扣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扣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市政公司主张在货款总额中扣减46344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第二市政公司应付货款为8420950-463440=7957510元,因第二市政公司已付6500000元,故其仍欠付***思公司货款145751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二市政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灯具购销合同》约定,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上报结算资料当日算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无息退还;供方在每次收款时应向需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规、有效增值税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本案中,即使按照第二市政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现场到货及结算确认表》所载最迟发货日期(2019年8月),案涉灯具两年的质保期间也已届满,第二市政公司理应向***思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虽***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于本案诉讼前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金额合计为1896036元的18**值税专用发票,但***思公司已于诉讼中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加盖***思公司发票专用章的18张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的规定,第二市政公司可凭加盖***思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因此,第二市政公司签收上述发票复印件应视为***思公司已履行提供发票的合同义务,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市政公司应立即向***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5751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二市政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二市政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及时向***思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次日起向***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灯具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思公司因第二市政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第二市政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结合第二市政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以及***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第二市政公司应以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57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思公司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二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公司支付货款1457510元;二、第二市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57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0元,由***思公司负担12332元,第二市政公司负担17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二市政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纳税信用级别证明(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一个打印件),证据来源于***思公司住所地所在杭州市××区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拟证明***思公司经过税务机关评定,在2021年度的纳税信用等级级别为A。经质证,第二市政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由法院进行核查;该项证据可以印证第二市政公司关于信用等级是进行年度评级的意见,双方的交易横跨了2017年到2021年期间,而出具该文书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义务,并没有违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因第二市政公司可以自行上网下载而变更合同的付款前置义务,而且在2017年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支付650万款项的时候,***思公司有向第二市政公司提供相应的税务凭证等凭证。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市政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457510元,***思公司、第二市政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函询:“一、如买受人对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品名、数量有异议,是否影响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办理?二、出卖人在2017年就其出售的货物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该部分发票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已经遗失,出卖人能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2020年1月8日发布)第四条关于‘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的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对于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业务有无影响以及有何影响?如出现前述增值税发票丢失的情形,且符合前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条件,买受人在2021年11月26日收到出卖人开具的2017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出卖人发票专用章)后能否正常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是否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以及可能会面临哪些行政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于2022年8月1日复函本院,回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购进货物,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实际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号)第四条,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因此,纳税人遗失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联次,购买方可凭符合上述规定的凭证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因此,对于2017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可在2021年按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申报抵扣。”。经质证,第二市政公司意见如下: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复函恰能证实***士公司提供的18张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不能作为第二市政公司依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出来的凭据;复函第一项明确载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纳税人购进货物,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实际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案涉尚未结算货款项下实际销售内容与18张发票进账联复印件项下所记述的货物名称内容不一致,故不能作为第二市政公司依法抵扣处理的凭据;该复函未对“若第二市政公司接收***思公司以存根联复印件加盖专用章形式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影响第二市政公司纳税信用评级”、“第二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迟延抵扣相关税务违规责任”等内容进行回复。经质证,***思公司意见如下:根据该复函第一项内容,***思公司向第二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均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均根据双方实际经营业务如是开具,无任何多开、少开、未开等虚开发票情形,故不存在第二市政公司不能抵扣的情况;根据该复函第二项内容,因***思公司已开具的部分案涉发票遗失,***思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将该遗失部分的发票以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形式向第二市政公司进行了提供,第二市政公司可以以此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完全可以满足第二市政公司财务需求;根据该复函第三项内容,目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已无时间限制,***思公司在2017年开具给第二市政公司的发票,第二市政公司可以在2021年、2022年及之后的时间进行抵扣,第二市政公司也不会因此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二市政公司应否向***思公司支付货款1457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二市政公司应否向***思公司支付货款145751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思公司与第二市政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市政公司作为买方,其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思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合同主要目的是取得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思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第二市政公司,第二市政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虽然案涉《灯具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必须按照需方的财务制度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在每次收款时向需方提供完税、有效、合规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提供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如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合规、有效增值税发票的,需方有权拒付材料款,由此引致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自行承担”,但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二市政公司有无履行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思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义务,且如前所述,第二市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论***思公司开具发票先后,均不能成为第二市政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其次,虽然***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896036元的18**值税发票,但已在2021年12月26日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加盖***思公司发票专用章的18张发票的记账复印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的复函内容来看,并不存在超期不能抵扣或超期抵扣将被处罚的情形,第二市政公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时限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思公司与第二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思公司开具上述18**值税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二市政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种类和型号与双方交易货物不一致,不能视为***思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市政公司对其欠付货款145751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支付货款145751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市政公司应否向***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思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向第二市政公司交付了加盖***思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第二市政公司仍未向***思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第二市政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以及***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判令第二市政公司向***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4574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向***思公司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二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