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4民初5190号
原告:**,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丈夫。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680453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领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1321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06月23日09时57分,原告乘坐由***驾驶的电动车在广东省江门市外海中华大道正常行驶时,至“家乐超市”转弯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摔伤及财物损失,事故原因是被告施工处机油外渗,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据了解在原告摔倒前已有多辆摩托车、电动车在此处滑倒。原告受伤后至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下肢挫伤、右踝关节骨折可能,同时予石膏固定,建议休息17天;后期需佩戴护踝辅助肢具3-6周,并门诊复诊。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相关费用。根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第二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负全部责任不等同于全部过错,但民事侵权责任应从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等多方面进行认定。我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管理人,未排除路段隐患的过错责任没有查清;***在城市道路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电动车载人加大驾驶的危险性,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未见医生建议需要器具辅助,原告主张器具费用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衣鞋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情况。手机鉴定费并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均为处理本次事故而产生,且部分路程的始终点均与事故无关(3)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薪资水平以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薪资水平。原告工作单位为医院且月收入固定,其依照医嘱休息单位仍照发原工资。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因事故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4)原告伤情诊断为“右下肢挫伤”,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3日,原告**乘坐***驾驶的电动车在江门市外海中华大道行驶至“家乐超市”转弯处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摔伤及衣物、手机损坏,当天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2022年6月3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因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在江海区老旧改造项目部施工现场外围未及时排除隐患,造成***驾驶电动车侧翻及原告衣物和手机损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
2021年5月9日,第二市政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江海区道路施工申请表》(已获批准施工)显示,施工路段为外海街中华大道和阳山大道,施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至2023年2月21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物品损失及鉴定报告、衣服购买记录、交通费发票、***具购买发票、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江海区道路施工申请表、账户信息及交易详情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2.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第二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本案道路管理人的争议。根据《江海区道路施工申请表》可证实事发路段属于第二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二市政公司在申请表中列举了施工过程确保安全的相关措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委托相关人员参加。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第二市政公司为当时事故路段施工安全管理人,其此项辩称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市政公司未及时排除施工现场外围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综合现场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过失责任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等各项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力较强。第二市政公司在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对事故认定如有异议,可依法提出复核申请,但其没有申请复核,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大小和赔偿均有合理预期。现第二市政公司提出原告违规使用电动自行车载人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和***均应负有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应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只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处理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诉请医疗费1613.61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右踝骨受伤,经核算,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6.83元。为支持**,原告购买踝部固定器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并提供了发票证实购买费用547.5元,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治疗及**的医疗费支出共1554.3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
原告诉请误工费6146元。
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聘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拟证实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于6月23日受伤,当天门诊,医嘱休息三天;又于6月30日门诊,医嘱休息二周。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份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6月收入合计6692.23元;7月收入合计7434.97元;8月收入合计5882.03元,可见,原告在受伤期间,其实际收入基本未有减少,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财物损失
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993元,其中衣服损失395元,手机损失3598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衣物和手机损坏,故第二市政公司否认原告相关物品损坏,理据不充分。原告提供了连衣裙订单截图、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连衣裙价格为395元和Iphone12手机及屏幕防爆膜损坏,损失价格为3598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第二市政公司赔偿以上财物损失合计399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
原告提供发票证实其Iphone12手机及屏幕防爆膜的损失价格鉴定费用为300元,鉴定费用是判断原告财物损失价格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属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63.86元。
原告提供滴滴出行行程报销单及滴滴电子发票,拟证实其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出交通费。经审查,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1日、7月2日、7月4日乘坐滴滴快车多次前往北郊车物损失鉴定处、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海大队等地,共支出交通费163.86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6.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
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财物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诉请精神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乘坐电动车通过第二市政公司负责的江海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一期)中华大道施工现场外围时,因施工人第二市政公司未及时排除施工现场外围安全隐患,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按前述法律规定,施工人第二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市政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6011.19元,第二市政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011.19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1元,由原告**负担70.41元,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41元,本院予以退还60元。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