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891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500元,共计4061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在北部战区总医院与辽宁中医药大学第三医院就诊,诊疗过程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在此期间医嘱均要求静养休息,结合上诉人的病情为肋骨骨折,因此在认定上诉人误工期时,原审法院仅凭门诊病例休息天数,间隔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期为35日,不符合实情,依据门诊病例医嘱,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90日,且对于误工期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三期鉴定,原审法院以三期鉴定存有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因此上诉人再次提出三期鉴定申请,以确定上诉人合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其次,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微信转账凭证,且被告也承认,上诉人受雇的工程施工期工资为每日350元,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伤,无法从事原工作,在此期间因受伤减少的劳务收入应为31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382.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500元,共计4408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2.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1500元,共计4408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三隆顺天酒店”部分施工工程,并雇佣原告从事瓦工抹灰工作。2021年11月2日,原告在抹灰结束后拆卸脚手架工作中,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将踏板传递给下面接应的工作人员,而是自行向下扔踏板,且下面工作人员劝阻后仍旧自行将踏板扔下。原告在将第三块踏板扔下的过程中,因踏板将原告的衣服挂住,导致原告被从二层脚手架上带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并未第一时间前往医院就医,而是继续工作至下班时间,后驾驶电动车离开施工现场。当天晚上,原告前往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伤;2、肋骨骨折;3、不除外其他损伤;建议卧床静养,全休七天。2021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5日前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门诊复诊治疗,三次复诊医嘱共建议原告休息35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销医药费12382.14元。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月左右骑行电动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从事抹灰工作,但其提供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身在工作中为了图省事,违反拆卸脚手架踏板的常规操作流程导致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药费:原告治疗共花销医药费12382.14元,该费用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无固定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日350元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经医嘱建议共计休息42天,因此误工费共计6470.5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往返路程,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12382.1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8667.5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误工费6470.5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529.37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交通费20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已预交诉讼费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提供北部战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辽宁省肛肠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建议***休息共计42天。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为90日,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费标准一节,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