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灯***)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0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查2016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付***门窗款’、而原告实际施工项目中仅有工期在‘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的‘电动翻窗安装’中包括‘窗’,因在2016年11月20日尚没有涉及‘窗’的施工项目,故该笔转款20万元门窗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付******窗款’,而原告施工的项目中没有‘***窗’,因此2018年2月13日付现金30万元无法与案涉工程建立联系,应认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时。总计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25,027元,但并非只是文圣检法楼工程款,还包括之前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的其他工程款。所以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0日给付窗款20万元与文圣检法楼2017年12月20-22日施工电动翻窗安装款时间不符,即2018年2月13日支付***窗款30万元。判决认为文圣检法楼无***窗项目。故对上述50万元给付工程款,不予认定,而只认定上诉人给付45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时,总计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25,02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5万元。尚欠工程尾款75,027元。但被上诉人完成文圣检法楼的工程均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和提供有效的验收合格证书,特别是其中防火门,防火窗,均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合格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也未按约定提供专用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所需条件。故上诉人尚欠工程款75,027元,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所分包工程均未经验收合格尚欠工程余款75,027元,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所分***检法楼工程至今未经验收结算,上诉人承包的文圣检法办公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虽已完成约定部分工程,但均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和提供有效的验收合格证书,特别是其中防火门、防火窗均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合格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因被上诉人不符合工程款结算所需条件,故上诉人无法结清工程尾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5万元,所有工程总计欠工程款为1,025,02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5万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为75,027元。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施工材料材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所购材料专用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工程款1800多万元,建设方以无法审计为由而拒绝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事实错误,所欠工程款已大部分给付完毕,尚欠尾款75,027元因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不应支付。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几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我方所干的工程项目及我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102万余元。上诉人称95万元全部是由甲方支付的,但我方认为95万元中只有30余万元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其余是由上诉人项目经理支付给我方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客观事实确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数额,即按照收据上自己表明的付款项目是什么款,结合我方工程时间和项目进行认定,我方认为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提出我方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我方完成的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将整体工程交付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现在提出没有经过验收,只是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关于上诉人称我方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和我方口头约定,无需我方提供发票,现上诉人提出没有发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工程发生在司法解释适用期间,一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我方认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我方自相矛盾,在开庭之前我方就对诉状进行了变更,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48,616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与灯***负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灯***承***法院审判法庭及文圣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其将部分工程由其项目经理***转包给原告。从2016年6月份焊外排水(白钢管)、地下车道出口玻璃雨棚及铜门制作等,工程总造价347,635元。2017年3月19日、3月23日、4月6日被告灯***通过***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并由现场技术员***签字,分别将电动翻窗安装、坡道快速提升门安装、坡道快速提升门铝板装饰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84,020元。于2017年9月份项目经理***将制作安装坡道玻璃雨棚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493,372元。原告在2017年12月份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并已交付使用。完工后,项目经理***给付原告353,01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2,016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灯***一审辩称,一、原告所分包工程至今未经验收结算。灯***承包的文圣检法办公楼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虽已完成约定部分工程,但均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和提供有效的验收合格证书,特别是其中防火门、防火窗均需要消防部门出具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合格检测报告,原告未提供灯***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因被答辩人不符合工程结算所需条件,故答辩人无法结清工程尾款。二、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万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27日,2018年2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40万元、5万元、30万元,总计95万元。原告诉称工程总款为1,025,02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95万元,应实际尚欠工程尾款为75,027元。原告称尚欠工程款的价款无任何依据。三、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交付施工材料材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所购材料专用增值税发票,导致答辩人工程款1800多万元,建设方以无法审计为由而拒绝支付。四、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首先,答辩人仅是灯***的项目经理,向被答辩人分包工程的是二建公司,答辩人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与被答辩人联系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起诉答辩人其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享有诉权。其次,其它答辩意见同灯***。
***一审辩称,首先,答辩人仅是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技术人员,向被答辩人分包工程的是二建公司,答辩人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与被答辩人联系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起诉答辩人其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不享有诉权。其次,其它答辩意见同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灯***把由其承建的文圣区法院审判法庭及文圣区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文圣区检法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其项目经理***转包给***。***系灯***公司的技术员。***提交的文圣区检法工程项目明细表载明,项目明称包括:安装楼外排水管道及做漏斗、全部铜门制作安装、等八项,包括:(1)原、被告口头议定并经***及该工程工人***、**、***确认的工程:2016年安装楼外排水管道及做漏斗、室外全部铜门制作安装,所有防火门的制作安装;(2)***与***及工人***、**、***确认的工程:2016年坡道玻璃雨棚制作与室内外白钢扶手安装及装饰;(3)***与代表甲方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检法院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了三份《购货合同》:灯***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22日,把电动翻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14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同年4月10日,把坡道快速提升门安装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150000元;于2017年4月10-15日把坡道快速提升门铝板装饰工程承包给***,工程价款20020元。工程总价款为1025027元。灯***对诉争工程量价款为1025027元表示认可。灯***提交银行流水载明:通过账号6214********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向***账号6217********转账20万元、40万元、5万元。灯***提交三份的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11月20日“付***门窗款”20万元、2017年5月27日“付***门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窗款”30万元。三份收款收据均有***签名。***认可其收到工程款共计95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是***支付***承接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灯***称该95万元系通过***转给***的。灯***承认***已经完成约定部分工程。2017年年底,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22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称其是灯***的项目经理,***是灯***的临时工,负责会计工作,其与灯***公司之间的项目款都是打到***的账户内,干检法楼工程时即本案诉争工程的95万元也是打到***的账户内的。***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让其出具的,转账的就不用出收据了。被告称其确实将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部分工程包给了***,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灯***将其承建的诉争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因该违法分包行为而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灯***转包行为系无效行为,但对于***已完成的工程灯***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已完成工程量部分,原、被告均认可已完成工程量为1,025,027元,因此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25,027元。关于***已收到95万元款项是否为诉争工程工程款一节,经查2016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付***门窗款”、而***实际施工项目中仅有工期在“2017年3月20日至3月22日”的“电动翻窗安装”中包括“窗”,因在2016年11月20日尚没有涉及“窗”的施工项目,故该笔转款20万元门窗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13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付******窗款”,而***施工的项目中没有“***窗”,因此2018年2月13日付现金30万元无法与案涉工程建立联系,应认定与本案无关。2017年5月27日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付***门款”而此时间点前***施工项目已经包括有“门”的项目,应认定2017年5月27日转账5万元与案涉工程相关。而银行转账40万元,***并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可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综上,本案认定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450,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575,027元(1,025,027元-450,000元)。关于***要求灯***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利息起息日期,结合涉案工程于2017年底实际使用,而***主张从2018年3月1日主张起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节,灯***及***、***均认可,***、***系该单位员工,故二人不具备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灯***以***未提供有效验收合格证书及增值税发票,从而导致建设方无法审计进而拒绝付款之抗辩,此抗辩与本案系不同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对等性,不能成为抗辩的合法理由,故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灯塔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5,027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被告灯塔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326.45元,原告***负担1,193.55元。由被告灯塔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负担9,3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9,326.45元,应于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灯***提交新证据:证据一为收款收据19**印件,证据二为银行流水2张,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的工程项目,已支付的95万元与其他工程项目不相关,就是涉案工程款。上诉人认可的欠款数额是75,027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据不是新证据,票据发生在2018年之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定义。***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和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且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灯***上诉称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5万元,尚欠尾款75,027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2017年5月27日转账5万元及银行转账40万元系与案涉工程有关,可认定为灯***向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20日及2018年2月13日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系灯***向***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灯***主张因***未提供施工材料材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及所购材料专用增值税发票,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审计,建设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故灯***不应支付尾款75,027元。现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且灯***已认可***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025,027元,故其应向***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张丽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