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子镇新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劲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55号第33栋5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灯***)因与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新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上海劲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上诉请求:灯***为与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不明,判决显失公平,故依法提起上诉(160420元全额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澄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灯***于2014年5月30日承包了鞍***投资有限公司的系列工程后,即转包给了劲帕公司,***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灯***已经不负责具体施工,而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管理费至今没有得到)。***不是灯***的人员,其所使用的“项目经理部”**也不是灯***所刻、所用,是劲帕公司或者***所刻、所用。灯***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劲帕公司设立并派出的“工程项目事业部”进场具体管理。其对外有签订合同,经营决策,购货收货等权利。其行为对劲帕公司负责,而不对灯***负责。因此,灯***认为,该工程项目事业部的所作所为,劲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灯***不应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是劲帕公司,具体采购商砼的是个体承包人***。新润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或者劲帕公司,而不是灯***,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与灯***毫无关系。故灯***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而应由***、劲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不存在因工程竣工和工程结算而形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此,本案依法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没有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新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劲帕公司未答辩。
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灯***、***立即给付混凝土货款1604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新润公司和***签订一份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鞍山翰龙实业有限公司木塑区1-6号、9号厂房,买房***,卖方原为新润公司,合同第二条施工单位注明:灯***,混凝土供应量5000立方米,供应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5日,结算时间为主体工程结束按实际工程量付款,合同落款***加盖灯***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新润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新润公司自2014年8月8日至8月31日向***施工的木塑区供应混凝土465立方米,价款为160420元,之后停止供货。新润公司多次找***催要结算,并索要货款,但***拖延未能及时结算,后***离开建筑工地。直至2019年联系不上***,故新润公司于2021年向该院起诉。
另查,2014年5月8日,鞍山翰丰投资有限公司与灯***签订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工程承包合同书,由灯***承建鞍山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款科技园木塑7、8号厂房及木塑综合楼。该合同承包人栏加盖灯***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劲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栏签字。同年6月30日,劲帕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与***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木塑7、8号厂房、木塑综合楼总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劲帕公司支付工程额5%的管理费,含工程挂靠管理费。同年6月5日,灯***以灯***鞍山翰龙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岫建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岫岩项目商砼买卖合同,由岫建混凝土公司向灯***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按实结算,依据甲方现场验收签订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结算手续。执行单价按乙方报价单执行(报价不含税),甲方如需发票,乙方执行含税。岫建混凝土公司报价单经灯***鞍山翰龙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合同书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自双方约定价款结定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并赔偿乙方违约金。有关混凝土供应方为岫建混凝土公司诉灯***和***以及劲帕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作出(2015)鞍岫民**字第00283号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由灯***承担给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劲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灯***上诉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灯***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和新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在代表人处签字,加盖灯***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合同施工方注明为灯***,且在施工现场也有灯***指示牌,所购买的混凝土也运送到了施工现场并签收,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灯***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能够代表灯***。故新润公司起诉灯***应依法支持;灯***抗辩该行为应当***公司承担,因其提供的是劲帕公司和灯***公司签订的是鞍山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款科技园木塑7、8号厂房及木塑综合楼工程,有关本案的6、9号是否委托管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灯***如认为该行为***和劲帕公司承担,其可以提出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灯***、***均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该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后就很难联系到***,且有证人证言佐证,可以证明新润公司始终在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新润公司未说明主***的理由及计算方式,该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新润公司混凝土款1604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在案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以“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和新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在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翰龙(岫岩)高分子新材料科技园项目经理部”**,合同施工方注明为灯***,且在施工现场有灯***作为承建方的公示牌,所购买的混凝土也运送到了施工现场并签收,并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灯***项目经理部能够代表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润公司以灯***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灯***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劲帕公司***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故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为劲帕公司,劲帕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应***公司及***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灯***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劲帕公司以灯***项目经理部名义就案涉工程具体实施施工和对外实施其他民事行为,没有明确予以制止并默认,且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有灯***作为承建方的公示牌,所购买的混凝土也运送到了施工现场并签收,并用于工地施工,使得交易相对人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部能够代表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其主张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劲帕公司***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故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为劲帕公司,劲帕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应***公司及***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灯***与劲帕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约定,依法对新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其可依据事实另行向劲帕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灯***上诉主张新润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新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向***主张付款义务,如上所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新润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灯***,故新润公司向***主张权利,依法应视为向灯***主张了权利,故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