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03民初197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办事处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浩,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诉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辽1003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及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2017年3月份将本项目中的吊顶工程、隔断工程、地板工程等转包给原告。2017年7月下旬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工程完工时,向项目经理***提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目经理***告知春节一起算。春节前原告找到***,***只给原告支付了其他项目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2017年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本项目工程款130000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的项目经理***并未按口头承诺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自己按工程量估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余万元,具体数额原告申请对施工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春节后即2018年3月1日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51441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自201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达成工程包干协议,答辩人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5.5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达成协议,工程总承包价是30万元,后来在被答辩人要求下又将工程款增加到50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8次,合计金额为55.5万元,多支付工程款5.5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答辩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另外,所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应向答辩人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提供。二、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实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为55.5万元,比口头约定多支付5.5万元,根本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假如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支持违约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答辩人系无资质的自然人,与答辩人所订立的分包工程合同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就是指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即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无效合同并无违约责任可言。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答辩意见同灯塔二建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被告灯塔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及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涉案总体工程现尚无有效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且涉案工程在整体工程结束后,部分工程已重新装修,涉案工程部分现场已不存在。本案重新立案后,就原告评估申请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评估,因各方未能提交有效的鉴定材料,该评估已被退回。故本案涉案工程款项需以原工程相关图纸、结算审核报告等材料为依据,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涉案工程出具有效的审核报告后再行起诉。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5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富 饶
书 记 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