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吕国林诉张国材等42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81民初1368号
原告:吕国林,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材,男,满族,196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孙成涛,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卓,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国恩海,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赵文辉,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郭克利,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鲁振玖,男,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张乃礼,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张乃仁,男,汉族,1947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张友宝,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张威,男,汉族,1984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曲仁龙,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历建国,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宋凯福,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王卫东,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
被告:李守臣,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杨宝忠,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赵洪君,男,满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王殿东,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潘大伟,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张亮,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
被告:张锁柱,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谢家勇,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马玉才,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马集甲,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孙忠军,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马集政,男,汉族,1947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杨杰,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陈日海,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程军,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舒喜昌,男,汉族,195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刘光柱,男,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马家勇,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桂琴,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王建平,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贾忠仁,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于立丰,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马业俊,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马集伟,男,汉族,1947年7月22日出生。
被告:王春森,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
上述42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国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国林为与被告张国材等42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林,被告张国材等42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告***,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林诉称:原告将灯塔市佟二堡镇东方米兰工业园区13、14、18、19、20、21、22号楼建筑面积为17000平方米的钢筋工、木工、打混凝土工、砌筑抹灰的项目承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协议,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30元,外墙抹灰因甲方变更而取消,所以应从单价中减去30元,实际承包单价应为300元,而***包给工人的人工费价格合计2843000.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的人工费为3817370.00元,材料费支付644610.00元,远远超过了***实际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所以原告根本不欠***的人工费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42名被告工资由***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材等42人辩称:在仲裁庭开庭时,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还是灯塔一建公司对于工人被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请法庭对拖欠工资数额予以认定,对劳动仲裁裁决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杨杰帮助卸车,帮助查数,应给付其力工的工资,另外承包金每平方米330元不属实,实际数额是每平方米345元,其中在330基础上加上了设备和材料费用,混凝土是15元,架工是12元。抹灰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是11元,原告所说的3万平米施工面积也不属实,跟我结算的工程费用也不属实,我在东方米兰工业园区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天玺公司尚欠我工程款230万元。
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给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2、一建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天玺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天玺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时,灯塔一建公司对天玺公司未进行审查,失去资质情况不清楚,签订合同时,天玺公司没有向我公司说明情况,签订合同时,天玺公司向一建公司出示了资质证明,因此,一建公司对天玺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孙成涛等42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天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签订合同时,一建公司并未向我公司要求出示相关资质文件,我公司注册的事情,一建公司是知道的,一建公司也没有询问,不是我没有提交,2、关于拨款问题,被告方说记住大致情况,都是有收据的,原材料是我担保的,3、工人工资我已经给付了381.7万元,杨杰是汽车司机,具体细节,我公司无法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辽宁汇诚置业有限公司在佟二堡镇的东方米兰工业园工程。后灯塔一建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玺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费等部分承包给被告***。上述各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和协议书。之后,***雇佣被告张国材等42人到工地工作,工种分别为:力工,瓦工,工长,更夫,材料员,保管员等,瓦工日工资260元,力工日工资120元,更夫月薪是3000元,材料员和保管员月薪是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欠张国材等42人工资款总计645320.00元(详见附表)。
被告张国材等42人申请仲裁,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一次性支付张国材等42人被欠工资645320.00元(详见附表),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吕国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吕国林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协议书、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雇佣被告张国材等42人在工地工作,对拖欠张国材等42人的工资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人工费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且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天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拖欠被告张国材等42人的工资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天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转包,而天玺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灯塔一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国材等42人工资款总计645320.00元(详见附表)。
二、第三人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胜
审 判 员  殷晓伟
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志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