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51号齐殿财诉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0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殿财,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明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辽阳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工程款的争议亦是事实,且双方工程款未经过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应对双方争议事实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以齐殿财未缴纳相关审计费用为由,认为齐殿财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但一审法院应对该举证责任后果向当事人予以释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应对双方争议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予以查明后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7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41元(齐殿财缓交),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
审判员郁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丽丽
书记员白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