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081民初1463号
原告:纪廷国,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灯塔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峰,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灯塔市兆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122360848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廷国诉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纪廷国撤回对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纪廷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