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10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灯塔法院)(2019)辽10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一建)称,请求解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账户(账号21×××37)存款396559.00元的冻结。主要理由是:一、该账户资金虽存入申请人名下,但该账户资金并不属申请人所有。该项资金为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规定,由建设单位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用于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属专款专用。根据《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按使用计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专用账户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余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退回建设单位”及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辽市住件发[2010]120号)文件第五条四款规定:“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或整改后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合格标准的不予拨付,工程竣工后,剩余安全文明施工费将驳回建设单位”。说明该费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余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退回建设单位,说明安措费的所有权应为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拨付施工单位使用,并非属于申请人自有资产和财产。二、该账户资金为专款专用资金,限定只能用于支付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费用。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中关于安措费的规定,其性质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当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辽宁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一、二款、第十六条等规定可以看出安措费系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保证施工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挪用。三、现该工程正处于施工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无法界定安措费中属于施工方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若法院执行该费用会严重侵害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灯塔法院查明,原告灯塔市朋辉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灯塔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辽108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阳天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朋辉建筑材料厂货款383150元;二、被告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灯塔市朋辉建筑材料厂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灯塔市朋辉建筑材料厂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9)辽1081执1065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灯塔一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21×××37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9655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
该院另查,灯塔一建于2017年12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21×××24。
灯塔法院认为,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允许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凡专用账户即具有保证金账户性质,不得强制执行;且即使是保证金账户,也须符合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具备特定化、移交占有等特征,否则不能对抗执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虽要求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但该款与特定的工程项目相关,纳入该工程的概(预)算,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后,施工单位对该款的实际使用具有决定权。该案中,异议人提出该院冻结的21×××37账户内的资金是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属于其所有。但即使账户内的款项是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单位一旦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就对该笔费用享有了所有权,可以实际支配、使用,该笔款项也就成为了施工单位的责任财产,且目前亦无法律规定禁止执行安全文明措施费,故异议人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冻结该账户内的款项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银行存款,执行法院应按照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的21×××37号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灯塔一建,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为灯塔一建所有。复议申请人灯塔一建称该账户内资金其没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灯塔一建名下的上述账户为普通户,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依法不得冻结的款项,故灯塔法院在灯塔一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复议申请人灯塔一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灯塔法院(2019)辽10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灯塔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灯塔一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的21×××37号账户为普通账户。灯塔一建提供的该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显示,该账户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间,共向灯塔一建退安措费139668.16元,向辽阳方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安措费126500元,辽阳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该账户汇入代付安全文明措施费799266.51元,其他交易为账户维护费、手续费、服务费、结息。至2019年7月7日,账户余额为1035768.23元。
2019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襄平支行给灯塔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表述:“被执行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我行21×××37-1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035768.23,本案以已396559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396559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
驳回复议申请人灯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彤
审判员 高明
审判员 梁军
法官助理陈子菱
书记员洪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