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建材产业园区(洪雅县洪川镇祝山村8组)。
法定代表人陈述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然,男,出生于1987年12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柳江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赵方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卫,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
法定代表人苏长元,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住所地洪雅县柳江场镇。
法定代表人李福荣,场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斌,男,出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林场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洪雅林场有色金属矿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人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柳盈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男,出生于1966年6月19日,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建司)、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四川省洪雅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洪雅林场有色金属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伟、被告瓦建司法定代表人赵方秋、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福荣、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盈泉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彭然,被告瓦建司委托代理人周洪卫、林场委托代理人彭志斌、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长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瓦建司因承建洪雅县将军工业园区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厂房)工程,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瓦建司商品混凝土,同时对产品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到指定工地。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瓦建司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被告瓦建司、长元公司三方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4日签订二份《付款协议》。二份《付款协议》第二条均约定“经三方达成一致,若丙方(即瓦建司)未能按时付款,则由甲方(即长元公司)直接将商品砼款项支付给乙方(即原告),并在支付丙方工程款时对该款项直接予以扣除。丙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且甲方同样对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按双方合同第十条(二项)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瓦建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瓦建司拖欠办公楼工程货款1170200元,厂房工程货款582818元。
被告瓦建司亦承建了洪雅县汉王乡“汉王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办公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汉王工程),2014年1月2日,被告瓦建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瓦建司商品混凝土,同时对产品数量、规格、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到指定工地。2014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瓦建司欠货款43420元。
被告瓦建司成立于2001年8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720万元,其中被告林场出资1800万元,占股份66.2%;被告金属公司出资920万元,占股份33.8%。因被告瓦建司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在催收中了解到,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瓦建司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长元公司系三个工程项目的业主,经三方协商为被告瓦建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瓦建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瓦建司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796438元;2、被告瓦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分别从结算之日起按每日3‰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长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作为被告瓦建司股东,对被告瓦建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决算书》、《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瓦建司因修建艾肯科技园厂房工程,与原告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582818元,被告长元公司应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瓦建司因修建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工程,与原告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1170200元,被告长元公司应对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决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瓦建司因修建汉王工程,与原告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拖欠原告货款43420元。
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是被告瓦建司股东,瓦建司注册资本为2720万元。但瓦建司的办公场所是租用的,原告对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合理怀疑。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瓦建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中的合同及决算书无异议,对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说明的是,主债务即货款已转移给长元公司,瓦建司只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不知道来源,真实性存疑,且无证据证明瓦建司的注册资本不足。
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瓦建司相同。
因被告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长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瓦建司辩称,瓦建司所购原告预拌混凝土均用于所承建的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及厂房工程、汉王工程。因业主被告长元公司及艾肯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而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在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和业主被告长元公司尚欠本公司工程款20218000元,待其支付工程款后,我公司即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瓦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
对被告瓦建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瓦建司承建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及厂房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或业主尚欠被告瓦建司工程款20218000元。
因被告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被告瓦建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瓦建司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林场辩称,林场只是被告瓦建司的股东,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瓦建司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业主长元公司和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拖欠的工程款足可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林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金属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林场相同。
被告金属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中的合同、补充协议、决算书、付款协议因被告瓦建司、林场和金属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被告瓦建司提交的证据即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被告林场和金属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在洪雅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瓦建司、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被告长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予以确认。
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各被告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瓦建司与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瓦建司承建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因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2月26日和3月21日,被告瓦建司作为使用方和作为供应方的原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03号、2014-0306号二份《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被告瓦建司在承建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中,原告在混凝土的供应范围、供应总量、单价、结算及付款办法、违约责任(主要为如被告瓦建司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总额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主要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7月3日和7月14日,被告长元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瓦建司(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丙方同意就承建的“四川艾肯科技园(厂房)(办公楼)”项目,在使用商品砼时,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履行付款义务;二、经三方达成一致,若丙方未能按期付款,则由甲方直接将商品砼款项支付给乙方,并在支付丙方工程款时对该款项直接予以扣除。丙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且甲方同样对付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0月28日,被告瓦建司经与原告结算,四川艾肯科技园厂房工程,除被告瓦建司已付货款27万元外,尚欠货款582818元;四川艾肯科技园办公楼工程,除被告瓦建司已付货款51.08万元外,尚欠货款1170200元。
另被告瓦建司在承建被告长元公司开发的汉王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办公楼项目中,于2014年1月2日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4-0101《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瓦建司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43420元,虽然决算书中施工单位由洪雅县长元劳务有限公司人员签名和财务专用章确认,但被告瓦建司认可该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瓦建司、林场、金属公司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同时查明,1、被告瓦建司由被告林场投资1800万元(占投资比例66.1765%)、被告金属公司投资920万元(占投资比例33.8235%)设立;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由苏长元投资1600万元(占投资比例80%),洪雅县长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占投资比例20%)设立。
2、被告瓦建司承建的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因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暂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瓦建司作为使用方与作为供应方的原告经协商,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03号、2014-0306号、合同编号2014-0101三份《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瓦建司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瓦建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96438元未按约给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瓦建司、林场、金属公司对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存在争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被告瓦建司、长元公司三方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4日签订二份《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是否属于被告长元公司只负有代扣款义务,还是该债务已经由被告瓦建司转移于被告长元公司?
该争议涉及被告长元公司是否承担债务的问题。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原债务人脱离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即为债务转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种并非债的主体的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的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根据原告、被告瓦建司、长元公司三方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4日签订二份《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内容表现为若被告瓦建司未能按期付款,则被告长元公司作为业主一是可以代扣被告瓦建司在艾肯科技园的工程款来支付原告货款,二是对被告瓦建司因未付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属并存的债务承担,而不是债务转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瓦建司主张权利、亦可以向被告长元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长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瓦建司行使追偿权。
2、原告与被告瓦建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与被告瓦建司在《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每日3‰计算(折算年息为108%),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尚欠的货款,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受到的其他损失,则原告受到的损失,即为被告未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较大,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执行,即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利率本数)计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被告长元公司对该违约金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林场、金属公司作为被告瓦建司的股东,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已经查明被告林场、金属公司系被告瓦建司的股东,但被告瓦建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法人资格是否存在,重要的一点是看公司是否解散,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一定的事由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瓦建司工商信息登记,其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至2021年8月,尚未到期,被告瓦建司公司行为也没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存在,该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并存在,则被告瓦建司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
原告在诉讼中诉称,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告瓦建司的股东即被告林场、金属公司可能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被告瓦建司存在债务清偿不能的后果,故要求被告林场、金属公司承担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瓦建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有限责任公司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责任只是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直接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在诉讼中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对被告林场、金属公司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只是口头陈述其理由为被告瓦建司的办公场所房屋为租赁,即证明被告瓦建司的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如前述,根据本院在洪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瓦建司工商登记信息,已经证明其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至2021年8月,尚未到期,被告瓦建司公司行为也没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存在,该公司仍在继续经营并存在,则被告瓦建司公司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不能以被告瓦建司办公场所房屋为租赁,即认为其股东就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被告林场、金属公司虽然是被告瓦建司的股东,但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眉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由于被告瓦建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属实,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长元公司承担被告瓦建司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179643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17530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付清该尚欠的货款之日止;从2014年6月3日起以本金434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至实际付清该尚欠的货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洪雅县林场、洪雅林场有色金属矿业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洪雅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80元,由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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