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23民初546号
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桷树坪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L1304794-3。
经营者杨谋振,男,1934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浩,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礼建(系被告聂浩朋友),男,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柳江镇场镇。
法定代表人赵方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卫,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与被告聂浩、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聂浩的委托代理人符礼建、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诉称,第二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四川爱肯科技公司位于洪雅县将军乡机械化工产业园区内的办公楼工程建设的名义承包人,第一被告聂浩系挂靠第二被告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2月12日,第二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机砖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第二被告工作人员钱凤核对砖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明确载明了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砖的数量、单价及所欠货款的总和。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购买机砖的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聂浩辩称,由于原告所售机砖单价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导致被告在此工程中亏损,且该工程只做到整体工程的80%,该部分的工程拿到的工程款也缩水了20%到30%,故被告聂浩不应足额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更不应当支付其违约金。
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聂浩签订的合同上并没有洪雅县瓦屋山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聂浩所购机砖用于前述办公楼建设工程。故本案涉及的机砖款与被告无关;其次聂浩在爱肯科技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由四川爱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聂浩,由此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聂浩负担。最后,原告所要求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浩于2014年2月12日以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向被告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供应三种不同类型砖,至爱肯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或需方自提。货到场后,当场验收,收货后签字,以签字后的送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每10万砖后结算一次。如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赔付违约金,逾期付款,需方按每逾期壹日赔付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一给付供方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由原告和聂浩签字盖印,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事后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聂浩提供了砖块,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聂浩的会计钱凤进行结算,钱凤经核对砖票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了原告向被告聂浩供应机砖的数量、单价及所欠货款的总价为37110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与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聂浩就艾肯科技工地工程款达成协议,该工程款已由四川艾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聂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收条,产品发出明细表,发货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聂浩虽然以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聂浩并未取得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事后,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也未对此合同进行追认。因此该合同对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实际签订合同的行为人聂浩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聂浩提供价值371109元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聂浩应当偿还欠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就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浩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聂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机砖款3711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雅县建发新型砌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3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5733元,由被告聂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