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天宫乡场镇下街6号。
法定代表人:白灵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仁,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沈元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行,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八公司)、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天八公司以议标方式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瓦屋山公司施工,200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后瓦屋山公司授权***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2005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多方筹资,组织施工。因自然灾害以及天八公司的原因,导致已施工部分频繁修改。2005年8月24日应天八公司要求,***在开始施工后终止履行合同。至2005年8月30日,***相继与相关施工班组办理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并向天八公司清点移交施工现场剩余相关物资后撤离施工现场。其后***多次要求天八公司和瓦屋山公司结算价款,天八公司以与其无合同关系搪塞,瓦屋山公司以无移交资料为由拖延。一、二审法院在涉案的两份合同未经无效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应向而未向天八公司主张权利,丧失诉讼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八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瓦屋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案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9月12日,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洪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天八公司不欠***的款项。***在判决结果宣告后未行使相应的权利救济,应认定其同意判决结果。且***亦无证据证明《终止合同申请书》是受胁迫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律不予强制保护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 新
审判员 甘海涛
审判员 牟桂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