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洪雅天八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4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来文,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天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天宫乡场镇下街6号。
法定代表人:百灵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来文因与被上诉人洪雅天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八公司)、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屋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仁,被上诉人瓦屋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来文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3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钱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多方筹款组织施工班组积极施工。因自然灾害及天八公司原因,导致已施工部分频繁修改。2005年8月24日,上诉人应天八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至2005年8月30日上诉人相继与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并与天八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撤离施工现场。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与天八公司、瓦屋山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但均遭拒绝。一审法院在所涉合同未经无效确认,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八公司辩称,***在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早已付清,双方于2005年结算后已终止合同履行,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瓦屋山公司辩称,瓦屋山公司从未参与所涉合同的履行、结算,整个工程系钱来文挂靠瓦屋山公司与天八公司签订合同后自行办理的交接手续,瓦屋山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项,对钱来文与天八公司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钱来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八公司、瓦屋山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684810.3元;2.诉讼费由天八公司、瓦屋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天八公司以议标方式将洪雅县花溪镇陈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瓦屋山公司施工。200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洪雅县陈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瓦屋山公司授权钱来文为该项目负责人,承包经营该项目。2005年4月25日,***与瓦屋山公司签订《洪雅县瓦屋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先后组织相应施工。2005年8月24日,钱来文向天八公司书面申请终止实际施工后撤离施工现场。2007年9月12日,因他人向钱来文及天八公司主张债权,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认天八公司不欠钱来文款项,但钱来文认为双方应当实际结算工程量及价款,支付其工程款1684810.3元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处理本案钱来文具体诉求的前提。
2005年8月24日,钱来文向天八公司书面申请终止实际施工后撤离施工现场。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钱来文即可要求进行结算。在之后产生相关诉讼时,在(2007)洪民初字第***0号判决书中又载明洪雅天八电力有限公司不欠钱来文等的款项,***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双方的合同终止时间清楚,钱来文的权利没有及时主张,其自行结算明显没有得到对方确认或依法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近十三年后才提起诉讼,其工程各种情况均难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钱来文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对债务的承诺或分期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天八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丧失胜诉权,即使存在债权,也属自然债权,法律不再强制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来文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来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钱来文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天八公司与瓦屋山公司签订的《洪雅县陈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中,钱来文系作为瓦屋山公司的签约经办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瓦屋山公司印章;
2.钱来文与瓦屋山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钱来文在二审中主要陈述:案涉工程系天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百灵全介绍后挂靠瓦屋山公司,瓦屋山公司从始至终未参与工程修建,亦未实际收取过相关工程款项;
3.在2005年8月24日,钱来文向天八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申请书》中载明:“我钱来文在承包洪雅县天八电力有限公司花溪陈嘴电站土建工程(大坝、渠道、机房等)过程中,因自己资金缺乏,不能履行合约,在我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各施工组的款项和我给私人所借款项完全由我钱来文负责偿还,与天八电力有限公司无关”;
4.就钱来文在一审主张工程款的具体构成,经本院释明后,***陈述其主张的1684810.3元源于其在2005年9、10月份左右找案外人单方制作的一份工程结算单据。从该份工程结算单据形成之日到本案诉讼期间,钱来文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作为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瓦屋山公司名义与天八公司签订的《洪雅县陈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于2005年8月24日向天八公司出具《终止合同申请书》后,双方已办理退场交接手续,终止合同履行。且该份《终止合同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亦能够明确反映双方之间已就工程款在内的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后,***对所涉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尽管钱来文在二审中一再强调,该份《终止合同申请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所为,而在2005年9、10月份左右其找案外人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明细,才能反映天八公司差欠款项的真实情况。但本院认为,首先,钱来文所述受胁迫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其次,如若《终止合同申请书》并非钱来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单方制作工程结算单明细后,亦应当积极向天八公司主张权利,但钱来文直至二审过程中亦没有提交截止本案诉讼前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天八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4元,由钱来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