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行申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其1981年到1985年期间从事营业员的工作,该段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再审申请人从事的是大坝混凝土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利系统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复函》规定,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的工种,且工作内容有害身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应当进行特殊工种工龄折算。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书,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准***退休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的退休重新审批,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表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原始档案记载其1981年至1985年期间待业,没有法律规定待业期间也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上诉人从事的是繁重体力劳动,但不在工龄折算范围内。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与被申请人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再审申请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混凝土工,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可折算工龄工种的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原始档案认定其于1985年参加工作且无特殊工种可折算工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黎
审判员*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