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04财保17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琳琳,系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崔家花园村南环街188号(1-4)。
法定代表人:石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与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辽1004财保17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债权45万元,第三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议称,2019年1月9日,复议申请人收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执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单位给付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内140多万元工程款,且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银行存款约155万元。为此,复议申请人认为贵院应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2019)辽100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45万元债权的冻结也应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下发(2019)辽10执1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立即履行辽仲裁字(2017)第03号裁决书的内容,即向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约150万元工程款,同日作出报告财产令。2019年1月11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执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银行存款155万元。我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申请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的(2019)辽1004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债权,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45万元的限定数额内不得向被申请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债务清偿,期限为二年。”,我院作出裁定的时间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之后,且内容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相抵触,应予撤销。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9)辽1004财保17号民事保全裁定。
保全费2,770元(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吴 忧
人民陪审员 荣乃让
人民陪审员 史 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