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负责人:王玉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崔家花园村南环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石起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光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史宝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2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单兴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杰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杰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隆杰分公司应隆德公司要求与忠诚公司订立的,既不是隆杰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又不由隆杰分公司履行,对隆杰分公司来说,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136万元塑窗款是隆德公司直接给付忠诚公司,隆德公司是合同的真正一方,是真的付款义务人。兴大公司是企业法人,隆杰分公司是挂靠在兴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经兴大公司授权,同忠诚公司订立的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兴大公司承包隆德家园二期工程合同和结算表,可证明隆杰分公司的承包范围没有塑窗项目,结算也没有塑窗项目,隆杰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对象错误。(三)原审认定忠诚公司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忠诚公司自编隆杰分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09年7月30日,该公司起诉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诉讼时效是以起诉时间为前提计算的。原审认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条依据。(四)原审采信证人证言既违背事实又不合法。证人均是忠诚公司负责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隆杰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证据材料显示,涉案《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方为忠诚公司与隆杰分公司,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隆杰分公司虽主张其是根据隆德公司的要求签订该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兴大公司承包隆德家园二期工程的合同虽不包含塑钢窗项目,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与隆杰分公司无关。隆杰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隆德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忠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隆杰分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仅以起诉时间为前提计算是否中断,依据不足。忠诚公司向隆杰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同样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审诉讼中,忠诚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起诉前曾向隆杰分公司和隆德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忠诚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