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

本溪至善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521民初2482号
原告:本溪至善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高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安,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起龙,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系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系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至善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吴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至善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4321.33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716.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中空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深加工产品,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84321.33元的合同约定的玻璃产品,可被告只支付了5万的货款,余款23,4321.33元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所欠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4321.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交付的第一批价值23万多货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我们不同意给付这部分货款。原告未向我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辽宁鞍山丽都三鑫玻璃有限公司间的供货合同、出货单、付款证明等书证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存有质量瑕疵,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事实相关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21.33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存有瑕疵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书证无法证明举证事实,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因双方尚未结算货款,被告不应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本溪至善钢化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34321.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6.5元,由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海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