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石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丽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铝塑公司)诉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天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忠诚铝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丽艳,被告中美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诚铝塑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公元大道·天元蓝城A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面积、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窗型制作安装图纸等要求,严格按合同规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530,400.00元。
被告中美天元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公元大道·天元蓝城”(A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50,000㎡,承包方式为单位价格固定,工料、费用包干,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国家质量标准,铝窗采用GB/T5237.1-2000标准,断桥铝合金窗:型号GR63N,单价537.00元/㎡,颜色要求为外咖啡,内白色,型号ZW9003G65,合同总价款约为2,685万元,付款方式为框架完成后7日内付造价的20%;扇安装完后七日内付造价30%;玻璃安装完后七日内付造价的30%,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造价的15%,预留5%的质保金,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出具了部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319,600.00元,尚欠工程款9,530,400.00元没有给付。其中质保金为1,342,500.00元(2,685万元×5%),质保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公元大道·天元蓝城”(A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通知书、发票及照片等证据,经询问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忠诚铝塑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的义务,被告中美天元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公元大道·天元蓝城”(A区)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有质保金为5%、质保期间2年的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暂扣留质保金1,342,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工程款8,187,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13.00元,由被告盘锦中美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亭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