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忠诚公司)、被上诉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兴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灯塔市的隆德家园二期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是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兴大公司与隆杰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008年8月15日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与隆杰分公司签订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隆杰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工程,塑钢窗zw60型号,双色共挤平开窗240元/㎡;塑钢窗zw88型号,双色共挤推拉窗220元/㎡,合同总价暂估24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8月30日开始窗框安装,按照隆杰分公司的阶段性进度计划完成,于2008年10月25日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窗框安装50%三日内付合同价款15%;窗框安装完成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10%;窗扇进入现场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5%;窗扇安装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7%,予留3%的质保金,二年满后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安装塑钢窗工程。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庭审中被告隆德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面积和价款予以认可。隆德家园二期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隆德公司已直接给付原告承揽费136万元,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原告就安装塑钢窗的实际面积未与被告隆德公司进行结算。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工程总价款2,841,391元,已付136万,尚欠1,481,391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另查,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兴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该公司董事长单兴万;被告隆杰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0年由**变更为***;被告隆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由*家海变更为史宝岩,但股东没有变化,仍为宋家海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与被告隆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隆杰分公司理应积极给付承揽费,不应无理拖欠。原告要求被告隆杰分公司给付承揽费1,481,39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虽系原告职工,且对催款时间、地点、次数、接待的部门和人员表述不是很清楚,但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自2010年4月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以后,一直向隆德公司和隆杰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给付承揽费的义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隆杰分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原告是承揽人,隆杰分公司是定作人,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隆杰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报酬。本案给付承揽费的义务人为隆杰分公司。关于欠付承揽费数额。承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就安装塑钢窗的实际面积原告未与隆德公司进行结算,但庭审中隆德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面积和价款予以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2,841,391元,隆德公司已直接给付原告136万元,尚欠1,481,391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承揽费1,481,391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3元,由被告隆杰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隆杰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上诉人应隆德公司要求与忠诚公司订立的,既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由上诉人履行,对上诉人来说,该合同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的136万元塑窗款是隆德公司直接给付忠诚公司,隆德公司是合同的真正一方,是真的付款义务人。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没有塑窗项目,结算也没有塑窗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认定忠诚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证人均是一审原告忠诚公司负责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忠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忠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主体正确。忠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经理的证言属于一方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隆德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隆德家园二期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忠诚公司与隆杰分公司签订,隆杰分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承揽费义务,不能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给付部分承揽费为由主张不承担给付承揽费义务。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隆杰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并承担承揽费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忠诚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3元,由上诉人沈阳兴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