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崔家花园村南环街188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672680210。
法定代表人:石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委会东侧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473***42R。
法定代表人:潘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春,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村民,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区复兴路**号。
单位负责人:任国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铝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弘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忠诚铝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飞、常丽艳,被告(反诉原告)天龙弘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春、唐明汉,被告解放军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任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忠诚铝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龙弘历公司给付原告忠诚铝塑公司承揽费用142******元。2.被告解放军总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忠诚铝塑公司承担给付承揽费用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忠诚铝塑公司与天龙弘历公司签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忠旺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实际安装范围为8#-10#主楼、10#副楼、8#-9#A户型样板间、10#B户型样板间、16#样板间、19#样板间、20#样板间,总安装面积为9407.46平方米,总金额为4891879元,已付2970000元,已开发票3370000元,扣除被告购买的五金件3553套,金额49***40元,现尚欠14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承揽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困难。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龙弘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承揽费用和到期质保金,解放军总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忠诚铝塑公司承担给付承揽费用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龙弘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承包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2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生产的门窗无法达到要求,我方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玻璃、窗框和后期安装。2014年初,工程才基本完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两次全部撤离,是我方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的施工。原告遗留大量问题没有解决,也是我方委托其他公司解决。原告应该有两年的质保期,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维修工作,都是我方在负责维修。原告离场后,其工作人员对未完成的工作签字进行了确认。我方要求和原告对账后再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出面。对解放军总医院的意见,基本认可,但我方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能套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和解放军总医院没有关系。我方具备付款能力。
被告解放军总医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8-10#主楼、10#副楼、8-9#A户型样板间、10#户型B样板间、16#、19#、20#样板间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及安装款,我方已经向天龙弘历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额。1、原告主张的8-10#主楼、10#副楼、8-9#A户型样板间、10#户型B样板间的总包方是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总承包,属于我方玉泉新城小区建设工程一期(亦称D地块一期或D地块一、二标段或D地块南区)。一期的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天龙弘历作为分包方承揽。一期门窗工程合同总价233***907元。窗扇及五金安装调试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最终结算协议签署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已完工程结算金额的98%;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2%,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以总承包方给我方出具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记录的交付竣工工程日期为准计算,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天龙弘历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就一期门窗安装面积进行了初步核对,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城建北方公司称天龙弘历公司一直在拖延,不与其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初步核对的门窗面积,一期门窗工程结算款为22693255元。城建北方公司代为完成的项目及天龙弘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523***9元。(1)天龙弘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用玻璃,城建北方公司已全部自行预备,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该费用。《一期合同文件》第3.1条:“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4.承包人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第9.1.1条:“承包人对外窗材料及产品的要求:必满足承包人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的所有关于门窗条款。”《一期总包合同》第四(五)条:“凡单块面积大于3平米(含)的玻璃按照每种规格各备3块”,天龙弘历公司均未提供备用玻璃,城建北方公司负责提供了备用玻璃,该笔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共计15472元。(2)天龙弘历公司未安装5号楼地上及全部地下室窗户的纱窗,城建北方公司已替代其完成安装。城建北方公司委托北京蓝天大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安装。《一期合同文件)第9.2(4):“纱窗,所有外窗有开启扇部位均设纱窗”,天龙弘历公司未安装地下室窗户的纱窗,该部分承揽工作已由城建北方公司完成,该笔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共计221958元。(3)天龙弘历公司未安装22号楼门窗,城建北方公司已替代其完成。城建北方公司委托西安西航集团铝业有限公司代为安装。该笔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共计108849元。(4)天龙弘历公司未更换已损坏的玻璃,城建北方公司已替代其完成。该笔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共计7350元。(5)天龙弘历公司未对窗户渗水进行维修,城建北方公司已替代其完成。该笔款项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共计12210元。(6)天龙弘历公司将承揽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一期合同文件》第19.1.2(1):“若分包人未取得承包人同意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天龙弘历公司在未取得城建北方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将门窗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第19.1.1:“分包人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最高额度为10000元”,应从最终结算款中扣除天龙弘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7)天龙弘历公司还应向城建北方公司支付其四次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共计25000元。依据《一期合同文件》19.1.2(2)若分包人未按合同各条款规定履行其义务,承包人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每次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天龙弘历公司存在四种违约行为:一是未提供备用玻璃,二是未安装地下室窗户的纱窗,三是未对22号楼进行门窗安装,四是未更换已破损玻璃,五是未对窗户渗水进行维修,应从结算款中扣除该违约金共计25000元。(8)城建北方公司替代天龙弘历公司上交的建设方出具的罚款、玻璃搬运费、垃圾清理费、修补费等共计122780元,应从结算中予以扣除。从一期来看双方结算情况,双方初步确定结算总额为22693255元,扣除天龙弘历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523***9元后,最终结算总额应为22169636元,我方已支付22193812元,我方已超付24175元。因此,就原告主张的8-10#主楼、10#副楼、8-9#A户型样板间、10#户型B样板间的结算款,我方已经超付给天龙弘历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16#、19#、20#样板间的总包方是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公司),属于我方玉泉新城建设项目的三期(亦称新增地块)。2014年7月24日,湖南建工公司已与天龙弘历公司签署了《玉泉新城小区新增地块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13440495元,我方已支付13171685元,已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剩余2%质保金268810元,我方仅在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16#、19#、20#样板间的门窗安装款86032元承担付款义务。二、城建北方公司与天龙弘历公司结算资料中确定的面积大于原告主张的面积。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8-10#楼的工程款。原告自己统计的8-10#楼的施工面积为9242.02平方米,单价520元每平米,金额为4805849元。而城建北方一期结算资料中显示,8-10#楼的结算面积为9367.13平方米,单价670元每平米,金额627***77.1元。单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我方支付给被告天龙弘历公司8-10#楼门窗工程款,已经超过原告主张金额1470128.1元。三、原告未提交其与天龙弘历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其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原告主张8-10#主楼、10#副楼、8-9#A户型样板间、10#户型B样板间、16#、19#、20#样板间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供货及安装款,其未提交最终结算资料,其与被告天龙弘历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尚未确定,而且其主张的8-9#A户型样板间、10#户型B样板间、16#、19#、20#样板间工程未有合同约定,因此,我方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无法确认。综上所述,玉泉新城一期项目涉及的8-10#楼的门窗安装工程款,城建北方公司与天龙弘历公司的结算款已超过原告与天龙弘历公司之间的结算款1470128.1元,而且就一期项目整体来看,我方已超付24175元;三期项目仅在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16#、19#、20#样板间的门窗安装款86032元承担付款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我方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天龙弘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120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忠旺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即组织生产、施工,但由于被反诉人自身生产及施工力量不足,导致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工期,直至2013年11月,都未将全部工程完工,后由反诉人自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期延误达10个月以上,直至2014年2月,才将整个工程施工完毕,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和信用损失。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被反诉人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赔偿的约定,被反诉人需按每天每栋2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共计施工8号楼、9号楼、10号主楼及10号副楼,共计4栋楼,故应按每月违约金24万元赔偿反诉人。考虑被反诉人实际情况,反诉人主张5个月违约金,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忠诚铝塑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法定及约定违约金数额。合同19.1.1约定:分包人应为自己的每次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最低数额为1000元整,最高额度为10000元整,累计额度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反诉原告主张120万元违约金已严重高于合同价款的3%。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期,答辩人无故意违约行为。答辩人进场施工后,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致使后期无资金,导致部分工程延期,合同附件三第五条约定了甲方支付款项的时间,至4月30日应支付合同款75%,实际至2013年7月12日,共给款297万元,反诉原告已经违反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城建北方公司(承包人)与天龙弘历公司(分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工程(D地块南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D地块南区D8/D9/D10/D11/D12/D13/D14/D15/D5/住宅楼、2#车库、配套公建楼D22-D25及开闭站内所有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及外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建设方、付款方为解放军总医院。
2013年3月12日,天龙弘历公司(采购方、承包人)与忠诚铝塑公司(供货方、分包人)签署《解放军总医院玉泉新城小区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安装合同》)。
《安装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合同暂估量9226平米,单价520元/平米,金额4797520元。11.3.1因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承包人确认同意后,工期可以顺延,承包人不赔偿分包人损失:(1)承包人未能按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承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可获得总承包工程工期延长的情况;(3)超过合同承包范围30%以上的工程变更;(4)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连续超过48小时;(5)遇不可抗力。11.3.2当本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订明的时间或内完成或出现第11.3.1款所述情况时,为获得相应的工期延长,分包人必须:(1)在事件开始发生后的14天内书面通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2)上述通知之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交申请延期的详情报告,以便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其申述的情况进行分析,否则,承包人可以不批准工期延长。11.3.3分包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的某项单项工程,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人支付专用条款11.3.3款约定的延期损失赔偿费。延期时间以“竣工交接证书”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超过应竣工日期的天数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计算(即:延期时间=实际工期-合同工期=批准延长的工期)。12.1.4对现场不符合工程规范、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的施工,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可要求分包人返工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引致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14.1.2当本指定分包工程的合同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并获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满意时,承包人签发“实际竣工证书”,该证书指明的竣工日期即为本指定分包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15.1.1本工程保修期为第14.1条确认的竣工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24小时内派人维修,如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未及时进行维修,承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从分包人保修款中扣除,并保留向分包人追偿的权力,同时承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将这种情况通知分包人。质量保修金的额度详见专用条款。17.1.7本工程中标合同单价为520元/平方米包死不予以调整,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加工框外围尺寸结算。18.1.2承包人应按该分包合同规定的时限向分包人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分包人的款项,承包人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18.1.5承包人应在支付证书签发之日起7日内将支付证书上列明的款项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要求付款的通知。承包人收到此通知后28天内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可与分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分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19.1.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分包人应当根据专用条款的具体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分包人未按时竣工;(2)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违约金可以直接从承包人按照本合同应向分包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同时承担由此业主、总包、监理对承包人的罚款,并且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上述违约金并不改变分包人按照本合同余留的质保金额度。19.3.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或和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受理纠纷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安装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6.1.1分包人指定的代表姓名:李传贺。9.3.3所有根据规范、规程、标准所要求进行的材料设备检测费、见证检测费、专项检测费、各类验收费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包含在合同价款内。11.1.1总承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16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签发的开工令注明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承包工程合同总工期299日历天。11.1.2本指定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上面所述为暂定工期要求,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下达指令或承包人通知日期为准)。指定分包工程合同总工期:***日历天。11.3.1延期违约赔偿的约定:对于分包人与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进度安排签订工期责任状后,如果没有按责任状的要求完成,将按人民币2000元/天.栋号的标准进行处罚。11.3.2任何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原因造成未完成的,将不予处罚。15.1.1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保函形式提交,金额为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18.1.1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工程预付款:见门窗加工、安装付款计划。19.1.1违约责任赔偿的一般规定:原则上,分包人应为自己的每次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的最低额度为人民币1000元整,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整,累计额度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
《安装合同》报价单中五金件与安装固定件为两项内容,其中安装固定件为0.5元每套,备注为上海窗固。
《安装合同》中报价单的备注一载明:不管未开工及未完结构部分的栋号何时具备门窗安装的条件,分包人不得因各种因素导致价格上涨及二次深化设计后测算价格偏高而拒绝合同的继续履行。备注二载明:关于格屋五金的采购。1.经采购方与供货方共同协商决定,由天龙弘历公司代忠诚铝塑公司购入此工程所用格屋五金价格如下:AK8系列:内开内倒190元/套;内平开100元/套;外上悬130元/套。2.结算办法:采购方将五金单平米价格58元/平米,在每次的支付供货方款项中按比例从520元中冲减出来,在购货方支付供货方90%进度款时,按实际购入五金数量,按上述2.1所列单价结算扣除。备注三载明: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
《安装合同》附件三载明:主框、玻璃、窗扇4月30日前全部进场。随主框、玻璃、窗扇进现场时间随时安装至5月15日前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款项时间:8#-10#楼9226平米*462(预减五金款后)=4262412元。4月7日支付67万元(合同20%,减掉已付20万),4月20日支付126万元(合同50%),4月30日支付106万元(合同的75%)。窗扇及五金安装调试完工,打胶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至该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审计完毕,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9%,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1%,贰年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如乙方未按约定到货,可延期付款,工期不顺延。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工期进度顺延。
天龙弘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支付忠诚铝塑公司20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67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支付60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30万元。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材料进场报验单若干,主张2013年4月、5月、6月忠诚铝塑公司仍有材料进场。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城建北方公司玉泉新城小区项目部向天龙弘历公司、北京大龙东升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单》四份。其中,2013年4月1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门窗安装劳动力严重不足,要求增设专职测量员、质检员、技术员、现场生产协调负责人、专职资料员。2013年6月3日两份《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南侧阳台窗大扇玻璃平整度偏差5-15mm,该型号未经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要求拆除更换;你单位劳动力严重缺乏,施工进度慢,施工工艺水平差,现场管理混乱,材料供应不及时,提出正式严重警告。2013年7月6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你司仍有大量门框、门窗、窗框、窗扇仍未运至楼面工作层,要求于2013年7月10日前将外窗玻璃、窗扇全部封闭。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称:2013年4月底忠诚铝塑公司的施工队尺寸判断错误,其后调来技术人员进行整改。2013年5月1日前后,在现场找不到忠诚铝塑公司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后经联系,忠诚铝塑公司重新调配人员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10月份,剩余收尾工作未完成时,其人员撤离。2013年11月份,忠诚铝塑公司人员到工地签署未做工程量明细,之后就未再来人。忠诚铝塑公司称:2013年3月25日进场,2013年6月29日因天龙弘历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罢工。2013年7月,天龙弘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继续施工,2013年10月基本完工时撤场。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2013年11月4日李传贺、韩建成等人签字的《8#-9#-10#-10#副楼未做工程量明细》复印件,该明细载明了8#、9#、8#和9#地下室、10#主楼、10#副楼、10#地下室等部分未完成工程量。
2013年5月1日,天龙弘历公司与邓平施工队签署玉泉新城小区9号楼7-8层及10号楼铝合金外窗安装工程外窗安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玉泉新城小区9号楼7-8层及10号楼地下室及地上所有外窗安装。入场、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
2014年4月29日,天龙弘历公司与邓平施工队就上述工程签署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62750元。
2013年10月8日,天龙弘历公司与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玉泉新城小区工程隔热断桥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D地块南区D8、D9、D10及副楼住宅楼)。
2014年4月11日,天龙弘历公司与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就上述工程签署结算单,结算总价为905436.5元。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认可包含涉诉门窗的整体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验收,天龙弘历公司与忠诚铝塑公司未就涉诉工程进行验收。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与忠诚铝塑公司共同确认8号楼、9号楼、10号楼及10号楼副楼总计施工面积为8880平方米,上述工程由忠诚铝塑公司、邓平施工队、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共同完成。天龙弘历公司主张忠诚铝塑公司工程款中应扣除邓平施工队、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的安装款。
关于格屋五金件价款扣除问题,忠诚铝塑公司称五金件的实际购买价格是49***40元,扣除金额为49***40元。天龙弘历公司称双方确认平米数为888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五金价款为515040元,忠诚铝塑主张的49***40元是按套数结算的,与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不一致。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上海固耐尔标准件厂(北京)销售清单,清单中载明货物为窗用锚栓、平头钻尾钉、元头自攻钉。销售清单金额合计13824.6元。天龙弘历公司主张该货物为报价单中的安装固定件,该金额由天龙弘历公司代忠诚铝塑公司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忠诚铝塑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扣除的五金件的费用中包含该笔款项。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外窗取样的见证记录、金额为6000元的检测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并主张该部分检测费由忠诚铝塑公司负担。忠诚铝塑公司同意负担该笔费用。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7张李传贺、韩建成签字确认的玻璃补片明细单,明细单中列明了加工玻璃厚度及面积,其中4张为原件,3张为复印件。忠诚铝塑公司对有原件的4张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该4张明细单中6+12A+6钢化玻璃、6+12A+6玻璃、5+12A+5钢化磨砂玻璃、5+12A+5玻璃总面积约为158平方米。天龙弘历公司主张6+12A+6钢化玻璃每平米单价为98元,6+12A+6玻璃每平米单价为88元,5+12A+5钢化磨砂玻璃每平米单价为80元,5+12A+5玻璃每平米单价为75元。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深圳市深化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维修派工单》若干,证明保修期内忠诚铝塑公司未提供维修服务,天龙弘历公司代为进行了维修服务,并主张按一个工300元标准共计扣除31500元的维修费用。解放军总医院称派工单无法体现天龙弘历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忠诚铝塑公司对派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部分派工单超过保修期,且天龙弘历公司未联系其提供维修服务。
诉讼中,天龙弘历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及邮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忠诚铝塑公司反映如下问题:1.夏季业主反映外窗漏水情况比较严重。2.冬季业主反应外窗漏风严重。3.外窗在使用过程中,各种故障的维修,零部件的更换,玻璃质量问题的更换等等一系列问题,忠诚铝塑公司无任何维修人员,无应答。4.纱窗安装不合理,业主拆卸过程中出现多处损坏,无备用纱窗,部分纱窗尺寸不合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分章规定。本案中,忠诚铝塑公司按照天龙弘历公司要求制作并安装门窗应属承揽合同范畴。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面积可以计算出如果忠诚铝塑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应得报酬为4***7600元,但因其未完成全部工作,故应扣除邓平施工队工程款162750元及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工程款905436.5元。关于格屋五金费用的扣除,双方约定按平米扣除只是预扣,双方约定最终按实际购入五金数量扣除,故应扣除金额为49***40元。忠诚铝塑公司认可天龙弘历公司购买13824.6元窗用锚栓、平头钻尾钉、元头自攻钉的真实性,但称包含于五金费用中,但其报价单中五金件与安装固定件为两项内容,故本院确定该笔费用不含于五金费用中,应予扣除。忠诚铝塑公司同意负担6000元检测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天龙弘历公司主张的代加工玻璃费用,忠诚铝塑公司认可其中4张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天龙弘历公司未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本院酌定代加工玻璃费用为12000元。双方合同附件三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1%,天龙弘历公司代为维修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天龙弘历公司已经支付297万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天龙弘历公司还应支付忠诚铝塑公司报酬41648.9元。忠诚铝塑公司主张解放军总医院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解放军总医院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天龙弘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原则上,分包人应为自己的每次违约行为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最低额度为人民币1000元整,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整,累计额度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龙弘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忠诚铝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均存在违约,但综合证据情况忠诚铝塑公司的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部分违约金,天龙弘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报酬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龙弘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辽阳忠诚铝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翔鹏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云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