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4民初3485号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达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崔腾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立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