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宽民初字第2537号
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国,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欣冉,职务:该公司会计。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仓库,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广,职务: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立永。与被代理人系同事关系。
被告**龙。
委托代理人吴立永。与被代理人系同事关系。
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国、才欣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仓库、孙守广,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德市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被告***、**龙担任此工程项目负责人,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10月,被告从我公司购进商品混凝土10158.5m3,用于承德市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总计货款人民币2785845元。2010年11月3日,我公司为被告开具《完工证》,由被告***、**龙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285845元,剩余50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即使我们与原告在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们也不欠原告50万元,根据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完工证复印件,我们只欠原告6万元。其次***、**龙既是华北建设集团公司的员工,也是华通建工有限公司的员工,***、**龙具有双重身份,这项目属于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原告500000元货款未给付,但是我们当时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个项目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我们的,我们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与我们个人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建厂房工程项目,2010年4月13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洪波(甲方)与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韩立国(乙方)签订了盛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施工工程提供混凝土供应,并约定付款方式“根据每月混凝土方量,通过甲乙双方的核实后,由需方签字认证后给予全额结账,不够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栗康源项目施工部供货。2010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市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出具完工证,由被告工地负责人***、会计**龙签字确认。完工证标注内容为:“华北建设集团、承德市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收到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数量如下,合计10158.5立方米,金额2785845元,收货单位华北建设集团宽城恒泰项目经理部,经手人:***、**龙签字,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5845元,下欠货款50万元未给付。
另查明,洪波在2010年4月-5月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施工现场任负责人,2010年5月洪波调走,***接替洪波任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龙为会计。
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事实。
2、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施工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由原告提供。
3、原告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宽城恒泰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完工证、被告***、**龙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华北建设集团在原告处购得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已付货款的数量和尚欠货款的数量。
4、被告***、**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了***、**龙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期间曾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5、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珍宝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所欠货款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及证实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欠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50万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驻工地负责人洪波与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韩立国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所欠货款应及时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在履行合同期间,是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栗康源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代表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宽城盛隆商品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所欠货款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龙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8939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海
审 判 员 李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