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野***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华,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京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到案外人大量款项的认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签字的结算材料是华北公司伪造的,未经***出庭核实,不应作为认定案外人欠款的证据。二审判决对于嘉福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务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将应该由华北公司承担的劳务费判决由嘉福公司承担,应予以纠正。未以竣工资料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及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根据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嘉福公司,导致嘉福公司败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华北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嘉福公司在整个一、二审过程中,从不提供证明其诉请的任何实质性证据,而对华北公司提供的足以证明华北公司代替嘉福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款项的完整证据链条又一概否定,甚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不予认可,这足以证明嘉福公司已经完全不顾涉案案件事实真相,丧失诚信。本案根本不存在华北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务费判决由嘉福公司承担的任何事实,嘉福公司对此的陈述完全是的罔顾事实。关于鉴定依据的问题。鉴定单位依据华北公司和嘉福公司双方均认可的时间节点和嘉福公司认可的结算材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嘉福公司关于举证责任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权利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嘉福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权利当然应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普世通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嘉福公司主张***签字的结算材料是华北公司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申请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作为嘉福公司的会计,二审判决根据***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认定案涉工程相关款项,并无不当。嘉福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当由华北公司承担,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嘉福公司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和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对于嘉福公司调取竣工图纸、监理记录,并依据调取的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经查,嘉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根据事实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嘉福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嘉福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嘉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