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刘彬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230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车厂村四区2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彬,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被告北京合谐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谐致远公司)、被告刘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谐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北建设公司、合谐致远公司、刘彬支付劳务费47000元;2、华北建设公司、合谐致远公司、刘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祁家村的香山一期安置房A地块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华北建设公司,合谐致远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刘彬以合谐致远公司名义招募***等多名劳务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仍有劳务费未支付。***与工友曾多次与三被告沟通催讨劳务费,华北建设公司、合谐致远公司、刘彬之间互相推诿。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华北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刘彬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到97.71%。剩余款项在维修过程中,还未交工。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起诉我公司。 合谐致远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请,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其中部分通过华北建设公司代发工人工资,部分通过刘彬支付给工人。***与我公司没有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 刘彬辩称:华北建设公司还没有将剩余的结算金额支付,没有将维修费支付给我,我没有向***支付的能力。认可***主张的金额。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华北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香山一期安置房项目A地块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北京香山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华北建设公司、劳务分包企业为合谐致远公司,刘彬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21年2月8日,刘彬向***出具《欠条》,载明,***于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在华北建设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的香山安置房A地块施工,年底结算时因结算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欠***30000元整,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予结清。2022年2月8日,刘彬再次向***出具《欠条》,载明,***于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的华北建设公司香山安置房A地块施工,年底结算因结算款项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因此欠17000元,约定工程结束后予以结清。 华北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6月20日向***支付工资共计120520元。 诉讼中,***表示,其于2020年9月底到涉案工地工作,按照出工日计酬,每日450元,截止到2021年1月共出工95个,劳务费一共是42750元。2021年3月,其继续到该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天400元。截止2022年1月共出工283.3个,劳务费共计113320元。在提供劳务期间,仅向***支付了部分生活费。 关于劳务报酬的发放,刘彬表示,***系其雇佣来涉案工地工作,其为合谐致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分包人,《欠条》是其本人向***出具;合谐致远公司表示,人员都是刘彬找的,其不清楚具体人员情况,工资表及数额由刘彬直接向华北建设公司提供,刘彬再告诉合谐致远公司由华北建设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待华北建设公司向合谐致远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扣减其他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刘彬。华北建设公司表示,该公司按照北京市建委和北京市劳动局的要求,监督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合谐致远公司向该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及工资表,该公司从农民工专用工资账户发放,数额是根据每月完成的工作量核对的,双方核对确认后再指示支付。 另,根据华北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合同名称为合谐致远公司(刘彬),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最终结算金额为8307788元,其中质保金415389元,截止2022年1月15日已付款6386890.39元。结算单上有合谐致远公司的印鉴。合谐致远公司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华北建设公司已支付6386890.39元,但认为华北建设公司一直未盖章交回,因此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结算总金额不予认可。刘彬对于《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北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刘彬系借用合谐致远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系受刘彬雇佣在涉案工程工作。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起诉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及总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总包单位即华北建设公司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本案承担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华北建设公司。经本院询问,***在涉案工地的劳务费用共计156070元,在刘彬出具《欠条》前后,华北建设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华北建设公司已其支付120520元,故华北建设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5550元,***的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北建设公司在履行了本案判决对应的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以另行向直接责任***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劳务费3555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预交),由***负担238元,已交纳;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武京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