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
负责人:***(已死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西街030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793.96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各段时间内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不承担594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793.96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150325.96元,是从所欠工程款477882.16元中扣减了另外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8468元,没有法律依据。受理费的退费业务系人民法院负责,不是从工程款中扣减。二、利息计算错误,具体如下:1、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依照所欠工程款数额为依据,不能人为确定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生效判决确定所欠工程款为477882.16元,至2023年3月27日止,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3月28日支付了63817.63元,在4月28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8日分别支付63817.63元。因此,自2022年11月19日开始就以15032.96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没有任何依据。2、利息的计算时间以2022年11月19日开始没有依据,应当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一,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二号车间决算的审计的协议》一共七项内容。协议第五条规定是建设方(即被上诉人)负责审计工作;协议第六条“年底前在手续齐全下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部门已经初步审定工程总价为4609672.29元。因此,付款条件不是以按期出具审计报告作为要件。审计报告是否按期出具,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更不是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也不能再向后倒找到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6条开具发票之日。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审计部门都核定了工程款数额了,一审还认定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没有依据。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交付时间2012年12月3日作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三、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不公平,也没依据。2023年4月11日上诉人提出诉讼,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全额支付319088.2元,也从未告知上诉人该笔款项是偿还案涉工程款。上诉人负担该费用不当,应予以调整。
威腾机械公司辩称,一、诉讼费8468元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到期债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抵扣偿还,于法有据。二、一审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判决自2022年11月19日开发票次日计算利息,未注意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未考虑上诉人尚有***行金等先债务未履行,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第一,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就要求自2015年1月1日结清工程尾款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付工程款总价的前提是上诉人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的一年之内,每月20%,故应为五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的支付性质是“分期付款”,而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8日开具发票,故被上诉人至多应予于2023年4月18日前付清总价,次日起付息。故一审认定“开票后一次性付款”,于2022年11月19日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尾款并不符合约定。第二,上诉人有(2021)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的债务至今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付工程尾款义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不当。对本案债务而言,550号判决的剩余债务属于上诉人的先债务,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不履行在后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三、上诉人收到通知无异议,双方债务抵销已经成立,剩余的15余万元债权已经抵清。第一,上诉人欠***行第一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履行金173845.2元。第二,***行550号判决第二项支付违约金290346元,自2022年7月12日起到2023年1月5日的加倍利息16919.56元。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6月26日寄出的支付***行金的通知,内容具有债务抵销的性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债权已不存在。四、550号判决正在恢复执行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去年初,被上诉人已经要求一审法院执行局继续执行判决书的漏项,5月23日向中院反映后,该执行局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附反映书、邮寄单、继续执行详细说明)。承办人法官助理***正在核算剩余的执行数额,现因***生病而执行拖延。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550号判决恢复执行的结果作为审理的基础依据,被上诉人特此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待550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再行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威腾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477882.16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威腾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3843元;3.威腾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由华北建设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申请设立,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均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注销;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由华北建设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设立,负责人为***。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注销后,其工程业务由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继续负责。
2010年8月17日,威腾机械公司(甲方)与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腾机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路以西新海大街以北的2#车间工程发包给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款拨付按月形象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的70%,到竣工时拨至总价的75%,余款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后,开足额发票,年内付至总价的95%,每月拨付余额的20%支票转账,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无息)。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的约定。
2010年8月10日,威腾机械公司(甲方)与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和结算的唯一依据,原合同与协议有抵触部分,以协议为准;工程款到竣工时,拨至总价的75%,余款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后,开足额发票,年内付至总价的95%,每月拨付余额的20%支票转账,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无息)。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华北建设潍坊分公司已派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6月开工,各分项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竣工验收。
2014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关于二号车间决算审计的协议》,约定建设方要求一月内审理完毕,15天内办理完一切手续出具审计报告,年底前在手续齐全下付清工程款。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工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762882.16元,威腾机械公司已付工程款4285000元;威腾机械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质保期,并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械公司开具金额为476288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腾机械公司违约金290346元。后华北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07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作出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在未履行上述判决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腾机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7882.1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鲁079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腾机械公司支付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工程款477882.16元及利息。***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鲁07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威腾机械公司已经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比例近90%,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而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在此情况下,再以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有违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到竣工时,拨至总价的75%,余款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后,开足额发票,年内付至总价的95%,每月拨付余额的20%支票转账,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未积极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义务,其要求威腾机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判决:撤销(2022)鲁079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元(威腾机械公司缴纳),由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负担。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对该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申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威腾机械公司已于2023年3月、4月、5月、6月、7月分别向华北建设公司转账63817.63元,共计319088.2元。
另查,针对(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因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威腾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2)鲁0792执372号,经执行,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机械公司交付发票,威腾机械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该发票。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再查,威腾机械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邮寄了关于支付***行金等再次通知,内容为华北建设公司应支付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金173845.2元及(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行的利息1691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依据问题。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二号车间决算审计的协议》,约定建设方要求一月内审理完毕,15天内办理完一切手续出具审计报告,年底前在手续齐全下付清工程款,但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按期出具审计报告,故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依据仍然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即工程款到竣工时,拨至总价的75%,余款结算经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后,开足额发票,年内付至总价的95%,每月拨付余额的20%支票转账,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二、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期限问题。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3日即竣工验收,至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起诉时已过质保期,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期限。三、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威腾机械公司当时尚欠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工程款477882.16元,此***机械公司又已经实际支付319088.2元,同时(2022)鲁07民终6785号案件受理费8468元系威腾机械公司缴纳,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由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威腾机械公司现尚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50325.96元(477882.16元-319088.2元-8468元);至于威腾机械公司主张的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金及(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行的利息,因一审法院已作出(2022)鲁0792执372号结案通知书,故威腾机械公司若认为执行有误,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四、关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直至2022年11月15日才***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325.96元为基数,自威腾机械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款150325.96元及利息(以150325.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947元,***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号车间工程造价审计过程证明》1份、《工程审核汇总表》1份,来源于(2020)0792民初550号案件,威腾机械公司在550号案件中提交。证明: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威腾机械公司,威腾机械公司委托给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2013年1月12日出具审定结果,即工程总价为4609672.29元。
证据2.质证笔录1份,来源于(2017)0792民初638号案件,威腾机械公司在638号案件中因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提交的工程造价材料,共22项,215页。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上诉人已经交给被上诉人,并且施工资料齐全。
证据1和证据2综合证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二号车间决算审计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4年年底前,该付款的条件是“手续齐全”,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资料交给了被上诉人,符合了付款条件,应当依据第6条的付款时间计算支付工程款余款的利息起止时间。
上诉人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华北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威腾机械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观点有异议,首先上诉人在原诉过程中并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有效性,上诉人没有按照审计公司的规定交纳审计费用,故永信公司未出具正式的审定结果,因为没有正式的造价审计结论,所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具审定结论之后才能付款的付款条件。后来经法院委托审计,双方才对该工程的造价予以确认,所以说上诉人用此作为满足付款条件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被上诉人提交反映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单3份、给一审法院执行局继续执行的详细说明及附件,证明:1、550号判决执行局正在恢复执行中,判决内容至今未执行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在先的债务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有权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在后的付工程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应付款付息,一审判决自2022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错误;2、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550号判决的执行结果作为审理的基础依据,现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的证据范围。被上诉人的信访,应当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材料,不应当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计付方式及诉讼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于2023年4月起诉时诉请工程款为4762882.16元,威腾机械公司自2023年3月起至7月每月向华北建设公司转账63817.63元,共计319088.2元,且转账摘要为“2#车间部分尾款”、“2#车间尾款”,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应知悉威腾机械公司转账的用途,一审将威腾机械公司上述转账金额自起诉金额中扣除计算仍欠付的工程款并据以认定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2)鲁07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68元,一审将该费用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亦有事实依据。
《关于二号车间决算审计的协议》约定内容为建设方要求一月内审理完毕,15天内办理完一切手续出具审计报告,年底前在手续齐全下付清工程款,但审计报告并未按期出具,一审认定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符合案件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按该协议的约定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理由不成立,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2021)鲁07民终3901号、(2022)鲁07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负有***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威腾机械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发票,一审综合双方存在***行金争议及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案情,认定自2022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已经恢复执行及执行结果,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述判决执行结果以后有新的变化,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