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33号万号公寓535房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新市场街道办事处向阳北大街766号金地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6号街坊商店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4年1月16日,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经就履约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包头市金士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