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3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77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涉案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依据是涉案合同第3.1条“付款条件”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需按照三个阶段分别满足其付款条件后方才支付:第一,热力机房内所有工序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款的75%;第二,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第三,剩余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经过两个采暖周期并扣除相关罚扣后无息付清。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施工项目的所有工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达到了“合格工程”的标准。首先,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施工验收”第1款以及第十三条第9款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应提交完工报告并通知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如果在收到完工报告后7日内没有组织验收,才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完工报告,一审判决所谓的“交付”,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不是双方认可的完成行为,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验收合格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施工未达到合格标准。其次,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款“结算资料”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指令完成分包的内容,并取得有效的验收书面签证,书面的签证资料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热力机房现状图片及其解释说明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涉案施工项目的所有工序,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获得任何书面验收的签证资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施工工序。第二,一方面,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业主)一直未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另一方面,结合前述第一点理由,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进行完工以及合格的验收,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三,剩余保修金的付款条款尚未达到。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保修”的约定,采暖周期的计算是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既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依据涉案合同第十条“施工验收”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损失并无偿修复,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修金。综上所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而一审判决恰恰忽视了涉案合同对被上诉人义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施工完成、结算、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义务,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严重违背合同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失公平。故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其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就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宜,原审已经十分清楚地查明,在此无需赘述。虽然我方认为违约金一节依然应当支付,但是本着息事宁人以及尽快拿到工程款的原则,所以说我方才没有上诉,对于其他的没有补充。 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北某某集团支付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含质保金)整;2.判令华北某某集团以9025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25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北某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华北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了《热力机房供货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曹妃甸职教城一期华北汽车技术管理学院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华北汽车技术管理学院项目热力机房设备的采购(含成套控制系统)、安装、调试、维护;第二条定约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950000元;第三条约定安装与加工日期计划为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0日,安装与生产周期为总日历天数45天;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热力机房内所有工序施工完成后,次月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的75%,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5%,剩余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经过两个采暖周期并扣除相关罚扣后(即2019年3月5日供暖结束后30日内)无息付清,还约定在华北某某集团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不要求华北某某集团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某某公司同意按业主实际支付给华北某某集团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此时也应扣留资料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前,某某公司即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华北某某集团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交付华北某某集团。华北某某集团至今共计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尚欠某某公司350000元。华北某某集团提交了显示拍摄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23日的打印照片,用以证明某某公司未完成热力机房内所有工序的施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至合格工程款75%的条件;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现状照片不能够作为华北某某集团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某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交付给华北某某集团时的情况,达不到华北某某集团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华北某某集团签订的《热力机房供货及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虽主张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工序,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该工程竣工后也经过两个采暖周期,保修金支付期限届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不存在罚扣事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同意按业主实际支付给被告华北某某集团的比例来支付其进度款,被告虽主张业主未向其付清相应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投入使用后又以该项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案涉施工项目的所有工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20日将施工成果交付上诉人,热力机房已经实际运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撤场之后向被上诉人发出过对未完工序进行施工的指令,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并交付上诉人运行,工程未能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非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案涉的工程完工后亦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