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拟稿纸
签发:
合议庭
复核人
核稿人
编号
(2024)鲁0792执异15号
拟稿人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鲁0792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成西路西三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10816242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98877484D。
负责人:***(已死亡)。
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虹路以东、工业一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7683279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鲁079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4)鲁0792执恢73号执行通知书;2、案件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滨海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下达结案通知书,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就(2022)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事项,滨海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下达了(2022)鲁0792执372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9月11日下达了(2022)鲁0792执37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22年11月10日强行划拨了异议人华北建设公司执行款388031.66元,于2022年11月24日下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已经结案。滨海法院又作出的撤销(2022)鲁0792执372号并又下达(2024)鲁079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无据。二、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继续履行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1、异议人山东分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异议人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山东分公司多年没有经营,2020年7月10日被列为异常经营名录,且分公司经理***于2021年4月9日死亡,不能正常开具发票。2、异议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开具发票。因异议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也不能为申请执行人开票。3、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开票信息。鉴于以上原因,在滨海法院主持下,经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以异议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税务发票。但双方需要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2,在协议里边约定了双方和解的条款,双方按此条款进行的约定履行,我方按约完成了税票的开具。2022年11月7日,双方完成了在重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盖章签字。2022年11月14日,异议人山东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全国疫情非常严重的情况下,自2022年9月16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至2022年11月16日发票邮寄完毕,异议人已按照双方达成的新的要约,完成了发票的开具和判决书上的全部义务。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在本案中,异议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判决书上的义务,滨海法院继续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查明事实,判定该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华北建设公司拖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长达一年之久,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05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原执行通知截止时间是计算到了2022年的7月12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少计算了一部分。在2023年1月5日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威腾公司)收到款后,提出了执行补充的请求,滨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执行终结的裁定是正确的。华北建设公司收款后长期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威腾公司2021年、2022年所缴纳的所得税均无法抵扣,无发票还导致2#车间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车间既不能交付使用、也不能入账折旧、更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物,2#车间建设的资金为借款500万元而来,贷款的月利率为3.85‰,故损失为车间建设投资500万元的贷款利息。迟延期间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1月21日,威腾公司按开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损失为173845.2元(4762882.16元×365×0.000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华北建设公司迟延开票一年多,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可按损失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威腾公司降低实际投资金额为发票额、日利率标准为万分之一的计算方法,月利率为3‰,并不超过实际贷款月利息3.85‰损失的双倍。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下列证据:1、其与威腾公司的吕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双方就开具该工程的施工发票事宜进行协商,并对其内容、时间进行的约定,双方也按此要求的时间基本上完成;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约定了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北建设和山东威腾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按这个协议出具工程款的发票。申请执行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人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异议人提出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在原判决书之外,异议人增加了开票的附加条件,拖延判决书开票义务,履行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拖延的时间段。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也就是异议人本案迟延履行金应当承担的期间。
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证明华北建设公司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2021年纳税人完税证明和2022年的纳税证明两份。2021年12月工行50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贷款利息单12份。证明华北建设公司收款后长期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威腾公司2021年、2022年所缴纳的所得税均无法抵扣;无发票还导致2#车间房屋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车间既不能交付使用、也不能入账折旧、更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物,2#车间建设的资金为借款500万元而来,贷款的月利率为3.85‰,故损失为车间建设投资500万元的贷款利息。迟延期间2021年11月22日-2022年11月21日,威腾公司按开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损失为173845.2元(4762882.16元×365×0.0001)。威腾公司降低实际投资金额为发票额、日利率标准为万分之一的计算方法,月利率为3‰,并不超过实际贷款月利息3.85‰损失的双倍。3、最高法院类案案例2个,证明华北建设公司迟延开票一年多,实际损失已经发生,可按损失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异议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的聊天记录的话是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工程税款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进行的视频聊天、微信聊天,在微信签订合同的沟通和开发票,所有的沟通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是相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三性都不予认可。第一,抵扣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增规定,老项目老办法,新项目新办法,老项目是不可以抵扣的。第二,开发票与否影响不了不动产的交付使用。该项目于2011年申请执行人就已经使用,对他执行第三项的迟延迟延金更是无从说起。双方于2022年10月签订了新的协议,达成了新的目标,新的合同约定,并约定了在执行中,就开具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2,就这个协议是双方共同让步的结果,跟被执行人所说的这个是完全没有道理。第三,案例两个,与本案没有多大关联性,也没有什么参考性。
本院查明,原告威腾公司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6288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034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4元,申请费3420元,共计10944元,由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472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79364.92元,由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52.9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12.02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鲁07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北建设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4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申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21)鲁07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12日通过电子送达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未成,同年12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4日领取该判决书。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威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以(2022)鲁0792执3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威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北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2,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配合乙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备乙方应对税务等部门的检查。二、乙方收到甲方盖章的本补充协议2和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的开具发票并交付给甲方。三、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仅有主体的不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按550号判决书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四、任何一方不履行本补充协议2之任一条款时,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五、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六、履行中再发生争议,首先由执行局调解解决。2022年11月10日,本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案款388021.65元。2022年11月14日,华北建设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威腾公司寄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1月18日收到。2022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再查明,2023年1月9日威腾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补充请求书,请求继续执行(2021)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开具金额为476288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拖延开票的迟延履行金173845.2元,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6919.56元。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4)鲁0792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鲁0792执372号结案文书;二、对被执行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迟延履行金继续执行。2024年8月23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鲁0792执恢73号。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向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送达(2023)鲁0792执恢73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1)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因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且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无明确的计算标准,本院亦无法酌情确定迟延金数额,本院暂以申请执行人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数额15万元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如对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存在异议,可书面向本院提出;(3)负担案件执行费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涉及行为的执行和金钱给付,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应继续执行;二、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迟延履行金是否应继续执行。本案中,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本院(2020)鲁079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76288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补充协议2,变更了履行方式、时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该判项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于2022年11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申请寄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1月18日收到。在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实际上是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该判项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就执行该判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主张继续执行迟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迟延履行金,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关于继续执行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因异议人的履行行为受到损害,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通过另行诉讼方式救济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违约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依据第二项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0346元”,判决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项中的违约金,系基于合同违约责任而产生,数额固定,不同于金钱债务中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异议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执行依据最后送达公告发出日为2021年12月20日,公告期至2022年2月17日届满,故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履行期间为10日,扣划日期为2022年11月10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依据第二项的迟延履行利息应以29034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迟延履行履行利息为13007.5元(290346元×1.75?×256天=13007.5元)。本院在制作(2022)鲁0792执372号执行通知书时将迟延履行利息以290346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迟延履行履行利息为9755.63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华北建设公司、华北建设山东分公司仍应支付威腾公司迟延履行利息3251.87元(13007.5元-9755.63元=3251.87元)。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诉讼费5472元、司法鉴定费76812.02元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且已执行完毕,不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尚有未执行完毕事项,且有关迟延履行金的事由已经本案异议审查处理,异议人主张撤销(2024)鲁0792执监1号执行裁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24)鲁0792执恢73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当,应予纠正后另行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4)鲁0792执恢73执行通知书;
二、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山东威腾机械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3251.87元;
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