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23民初1439号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LPR的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73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某乙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扩建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面积28930.6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755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份完成施工,被告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1255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等原因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专业承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方)签订某乙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扩建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某甲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扩建项目以及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内容为本工程竣工及中标图纸范围内钢结构的劳务施工,工期总天数为45天,主次钢结构暂估数量1350吨,加工单价1300元,合计1755000元,以上单价均含税价,税率为3%,甲方不向乙方预付工程款,货物发货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发货清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85%,货物全部送货完毕10日内办理结算,支付到结算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施工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每笔货款支付前乙方必须给乙方提供合格的发票。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专业报酬或专业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专业报酬的利息。”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7年1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100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5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7年7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25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以经营困难等原因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乙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扩建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大额来账凭证2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4段,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某乙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扩建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实属违约。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计526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87元,由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芦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4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