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25民初3380号 原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安新区雄县。 。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二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人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由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做出行劳人仲案字[2022]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承包被告行唐县盛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原告已经按照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其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等被告的代表***出席了庭审,其主张其系案涉北郝峪村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石家庄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的方式,且***陈述其已根据上述合同收到大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中双方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其所收工程款应包含人工(即劳务费)材料费、器械费等各项费用且无法完全区分。而***等被告与***一致认可,***等被告为***施工队伍成员,故被告主张本案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则***等各被告应与***就其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审计报告,案涉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4205831元,而根据被告主张,该标段工人工资总计达到1870700元,已经占到该标段工程总价款的45%,人工费用占工程总价款的百分比大大超过建筑行业中的正常计付标准。仲裁审理过程中,***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方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综上,***等被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就案涉北郝峪村的新农村项目提供了劳务,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工资的真实及合法性。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础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等28人(本案22人)到***转包的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包的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行唐县盛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标段的工地干活。2017年12月底,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标段工程结束,经结算,***尚欠被告***等28人工资未付。经查,盛世公司将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标段承包给华北某某公司,华北某某公司将承包的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标段转包给昌盛公司,被告昌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成虹公司,被告成虹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第三人***。二、原告应先行清偿22被告的工资。1、本案适用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未招用农民工、与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拖欠工程款等均不能排除总包单位清偿欠薪的法律责任。2、原告应先行清偿22被告的工资。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层层转包。原告承包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美丽乡村改造)项目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标段后转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转包给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又转包给个人***。由于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28人(本案22人)的工资。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行唐县人民法院(2024)冀012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质证称,对该判决书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法院对农民工支付条例适用问题持保留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份-8月份28人的工资表(含本案被告22人),该工资表为***制作,各当事人签字认可。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资数额我方不知情,不认可,该工资表在仲裁案件中被告是没有提交的,被告提交的是一个没有当事人签字的工资表,和本案提交的工资表不符。针对本案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排除其系仲裁裁决之后被告方后补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行唐县盛世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华北某某公司(牵头人、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施工地点石家庄市行唐县东井底村、北郝峪村、李阳关村的石家庄市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和2016市级美丽乡村(行唐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I标段的总承包。2017年6月6日,原告华北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I标段)行唐县东井底村、北郝峪村、李阳关村的生活垃圾清理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163150元,该合同中联络指定华北某某公司接收人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接收人为***。原告华北建设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未签写签订时间,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总价款3210030.89元。石家庄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设立。2017年2月,成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方式转包给***进行施工。***雇佣被告等人为行唐县城寨乡北郝峪村进行绿化、粉刷墙壁等施工。 2020年11月18日,河北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作出冀秋实结审字[2020]91号评审报告。经审计石家庄市行唐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和2016市级美丽乡村(行唐县)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I标段送审金额1579.4030万元,审定金额1528.1621万元。2018年2月11日华北某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3210030.89元,2020年3月30日又支付了2163150元,共计已支付5373180.89元,2018年2月11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支付2000000元和1049530元,共计3049530元,2020年4月1日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受***指示向***转款1817000元,***共支取款项4866530元。 2022年含被告方共计28人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华北某某公司与行唐盛世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该会作出行劳人仲案字[2022]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北某某公司进行支付,行唐盛世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华北某某公司就***、***、***、***、***、***六人的裁决内容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11月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1民特159号民事裁定,撤销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行劳人仲案字[2022]第204号仲裁裁决。现原告方以不应向被告方支付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保障。原告方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发生在某某工程之前为由请求不应支付被告方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国务院2019年12月4日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0日公布,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不可否认该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事实,但该规定施行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该工程起始于2016年,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时间在2017年期间,原告华北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价款为2163150元、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3210030.89元,原告华北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3210030.89元、2020年3月30日支付2163150元,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可以认定主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在该条例实施之前,该条例实施前的法律关系不对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方直接给付被告方工资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华北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方请求不应给付被告方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资。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