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4835号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编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德海。
被告: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编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旭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锦华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