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7535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3466H。
法定代表人:***,系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4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78388002Q。
法定代表人:***,系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
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下设的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新华—图克35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金额为4656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到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多支付预付款51722元,被告一直拒不退还。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予以确认该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临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新华—图克35KV输电线路工程,合同约定线路按每公里48000元计提,线路全长9.7公里,合计4656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到90%,剩余10%作
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经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1722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方负责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对催款函作出回复:“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以前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倒闭,法人***已进劳教队,把本人**的工程款挪用,现本人也在追要,直到现在无法追回,并且***也外债垒垒,并且我现在没能力偿还,**公司理解。**,2021.4.27。”
另查明,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河分公司系原告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临河分公司的**系该公司的负责人,**系被告公司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临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除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外,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1722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722元,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催款函回复中认可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还称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倒闭,法人也在劳教队,无能力偿还。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
据及陈述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7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1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华蓥市创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景 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