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以夫妻名义共同使用没有证据支持,是主观臆断,与已有证据、已查明的事实相悖。通过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租赁机具租赁合同》,承租人即租赁的主体是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前述租赁合同的签署地点是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办公室。通过***当庭陈述,租赁物用于位于海南州共和县恰不恰镇的广场工地,该工地的承包施工人是华兴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明确载明承租人是华兴公司,说明***认可租赁主体是华兴公司,上诉人不是租赁主体。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与已有证据、已查明事实相悖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错误,也与一审判决记载的质证意见不一致。一审判决质证意见部分明确记载,上诉人对***自行制作的第五、六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一审判决又表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的认定罔顾事实、前后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没有证据支持,也与二人当庭的陈述相悖。一审庭审中,***陈述有几笔租赁费是***以自己个人名义支付,法庭当庭要求***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表示庭后提交转账证据,但庭审结束前又表示无法提交***以个人名义转账的证据,事实上庭审结束后直至一审判决***并没有提交***向其转付租赁费的转账凭据。***认可从华兴公司收到租赁费,却不提交华兴公司向其转付租赁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责令***提交华兴公司向其转付租赁费的转账证据。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从***处拉运租赁设备,由上诉人使用,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即承租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义务、合同责任必须由合同一方来承担。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看,承租人即租赁的主体是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前述租赁合同的签署地点是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办公室;通过***当庭陈述,租赁物用于了位于海南州共和县恰不恰镇的广场工地,该工地的承包施工人是华兴公司,不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出库单明确载明承租人是华兴公司,说明***认可租赁主体是华兴公司、上诉人不是租赁主体。前述证据明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承租人是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已有证据证明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使用人,创设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在租赁合同中,没有实际使用人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也没有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的前述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华兴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法律适用错误。在***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支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在出具结算单据之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起诉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租赁机具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人是华兴公司,但从《租赁机具结算单据》中可以看出,最终的结算是***作出的,故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和使用主体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与***系夫妻关系,故***对此知情,并参与其中。2.《出库单》上有***或其雇佣司机签的字,应视为双方合意的单据。3.***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以个人名义向***支付过租赁费,现又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案涉欠款虽然产生在2013年12月21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可随时主张,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华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兴公司、***、***支付租赁机具费92000元;2.利息96600元(92000元×15%×7年=96600元,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西宁城东利群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已注销)与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5日被吊销)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西宁城东利群物资租赁站)向乙方(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出租机具,租赁物的类型、价格根据双方的预算填列,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或一星期之内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作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中,***从***处拉运租赁设备,由***和***以夫妻名义共同使用,期间被告***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支付租赁费,2012年12月5日***和***离婚。之后***的外甥***又从***处拉运租赁设备,由***使用。2013年12月27日,***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共计92000元(其中包含***外甥的租赁费)。上述租赁费至今未付,遂产生本诉。另查明,***当庭表示,92000元租赁费中,***和***的租赁费为60552元,***外甥的租赁费为31448元;***当庭认可其向***支付过租赁款;***对92000元租赁费数额当庭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案涉租赁费,现其资质已被吊销,其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华兴公司承担;***向***支付租赁费、***与***就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能够证明***、***为案涉租赁合同项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其二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案租赁费的责任;故***、***、华兴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案涉租赁费。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给付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已超诉讼时效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作为西宁城东利群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注销,其有权就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处分,诉求主体适格。***关于其与***已离婚,不应承当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和***是租赁设备的共同使用人,二人的离婚不能对抗第三方的债权债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二人离婚后由***个人使用的设备租赁费应由其个人承担。华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华兴公司、***、***欠***租赁费92000元,其中:60552元由华兴公司、***、***共同给付***,31448元由华兴公司、***共同给付***;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华兴公司承担2100元,由***自行承担1972元。 二审中,***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约定,所有债务由***偿还,与其无关。***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份协议上只有***、***的签字,没有登记机关备案的相关内容,是否生效无从查证。***提供了《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拟证明***曾向***支付过租赁费。对此,***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并非***丈夫。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西宁城东利群物资租赁站,承租方为华兴公司青海分公司,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仅在***和华兴公司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以及是否存在曾向***支付过租赁费的情形,均不能构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事由。一审以***系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由,认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另,华兴公司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虽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其上诉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且华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作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承担还款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92000元; 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25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负担1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负担1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