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任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1313号
原告:任英,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系沈阳市辽中区浦西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
被告: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527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1日9时30分许,***驾驶辽L*****号小型客车,沿辽中镇北一路行驶至平安保险公司30米时,与任英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英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辽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需要提供发票,我们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1日9时30分许,***驾驶辽L*****号小型客车,沿辽中镇北一路行驶至平安保险公司30米时,与任英驾驶的辽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英无交通事故责任。此次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与金额为:车辆损失5274元(此损失由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费3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另查***驾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财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驾驶车辆将任英所有的车辆撞坏。***应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任英无交通事故责任。因***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部分车辆损失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车辆损失3624元。因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故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施救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英鉴定费350元,部分车辆损失1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英车辆损失3624元;
三、原告任英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