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阳,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东,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正兴公司主张从沈暖公司购买的钢铝复合暖气片安装后出现漏水现象,而沈暖公司辩称系由于阜新地区水质问题导致暖气片发生腐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查清沈暖公司交付给正兴公司的钢铝复合暖气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沈暖公司辩称因水质问题导致暖气片发生腐蚀漏水,应由沈暖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径行以正兴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6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正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阎玉洁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