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503财保34号
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邢台市桥西支行,账号为10×××13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账号为32×××84-0010的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工行江苏省南通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为11×××51的银行账户存款75万元。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邢台市桥西支行,账号为10×××13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账号为32×××84-0010的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工行江苏省南通业务处理中心,账号为11×××51的银行账户存款75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恒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程秀君
法官助理 付彦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