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3民初4028号 原告:***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港城嘉苑23幢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7145925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祥恒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名下价值170000元等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恒公司以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租赁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16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69元(以1616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6日,实际以最终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59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6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3月,南通二建公司(甲方)因联东U***中交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需要,***公司(乙方)租赁物料提升机及施工升降机,并由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10台SC1**物料提升机和2台SC2**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租赁费为32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为125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34500元/台;设备进入工地甲方付每台进出场费的50%,余款设备拆除退场时付清;租赁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工地如遇停工,租金按原价支付;租期暂按5.5个月约定,不满5.5个月的按5.5个月支付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租金;春节期间去除30天租费;月租费、进出场费(均为含税价)出租方开具租赁业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使用结束,甲方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该塔机作不退场处理,如果甲方没有征得乙方同意,自行对该设备进行拆除,甲方按该设备实际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并且支付延期租费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并按施工升降机机械施工月台班价续结延搁费至付清日,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归甲方承担。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开始陆续租用祥恒公司的设备。2020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南通二建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应付租金为224615元,并由南通二建公司联东U***中交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章。2020年7月5日,祥恒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24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20年9月1日,南通二建公司对该三张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2020年8月22日,南通二建公司停止租用祥恒公司的最后一台设备。2020年9月9日,经结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案涉项目已付款200000元,剩余259679元未付,余款在二个半月内付清。2020年9月15日,祥恒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3701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020年10月12日,南通二建公司对该三张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 另查明:1、南通二建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支付祥恒公司租赁费100000元,案外人**于2020年9月4日代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祥恒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12月8日、2021年2月8日,南通二建公司均支付祥恒公司租赁费50000元。南通二建公司共计支付租赁费300000元;2、祥恒公司支出本案保全申请费1370元。 以上事实有祥恒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启用单、施工升降机启用单、物料提升机报停单、奉化南通二建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抵扣情况以及原告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祥恒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祥恒公司提交的合同、启用单、报停单、对账单,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通二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祥恒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1631.5元,南通二建公司接受了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认证。虽然南通二建公司并未在结算租赁费的对账单上**,但根据启用单、报停单上签字来看,***系南通二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代表。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付租赁费为200000元,未付租赁费为259679元,而南通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南通二建公司接受祥恒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全部抵扣认证以及南通二建公司在2020年9月9日前***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截止2020年9月9日南通二建公司尚欠祥恒公司租赁费25967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南通二建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后共计支付租赁费100000元,故对祥恒公司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租赁费1596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使用结束,南通二建公司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最后一台设备使用结束的次日即2020年8月23日。现***作为南通二建公司代表在2020年9月9日与祥恒公司结算时对租赁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确认,即未付租赁费在二个半月内付清,故祥恒公司要求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为按2020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至于祥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1370元,祥恒公司要求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通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159679元及以15967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露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户名:***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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