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502民初5856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共计人民币451098.44元;以及按451098.4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利率计算从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014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合计471247.5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将二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土方挖运、机械台班、钢板租金、支模、植筋、路牙石砌筑、截桩,双方约定了总价为800000元整。2021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原设计图纸不完整,后期设计图纸有较大变化,增加了工程量,原合同额度已不足以满足现场实际施工费用的要求,先双方协商约定暂定合同金额增加人民币5100000(大写:伍佰壹拾万元整),暂估合同总金额增加至人民币5900000元(大写伍佰玖拾万元整),最终机械,土方数量按实结算。原告施工完毕后,2021年12月28日由被告一现场经理(王某)以及执行经理(***)审核,并向原告出具3张施工结算单,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02151.53元。原告与被告一结算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一开具了应支付劳务费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收取了相关劳务费专票。被告一于2020年10月起至2023年4月止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51053.09元(包括农民工工资打款60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然欠付工程款合计451098.4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无果。被告二系本工程项目发包人即业主单位,被告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付清第一被告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答辩人与南通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4年2月4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19618146.76元。对账结算后,答辩人已于2024年2月8日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尾款8870435.53元。至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某乙公司预留的200000元维修保证金,是由于案涉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后续维修或返工,故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及南通某某公司的承诺,预留了200000元的维修保证金,目前维修事项还在进行中,没有完成并进行最终验收,故该维修保证金200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3.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仍起诉答辩人并进行保全,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对原告的错误保全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且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对答辩人的财产保全。故,答辩人已经按照总计算金额向南通某某公司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应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及附表报价单(合同编号:nt****003),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纸所示的土方工程,包括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回填等。三、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暂定2020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四、回填价格暂定合同价(含税)800000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报价单价附件(均含税),本工程合同综合价格包含了9%增值税开票税金。五、工程价款结算为土方开挖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开挖方案及甲方现场核实确认的实际施工数量计算工程量,结算价款为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1.土方开挖完成后,乙方申报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支付审核价的60%;2.土方回填完成后(不含种植土)后,乙方申报已经完成工程量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支付至审核价的75%;3.本合同范围土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工资料备案完成,且完成结算审核后14天内结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甲方处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加盖私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砼灌注桩桩头破碎)分包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合同编号:nt****005),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为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工程内容为砼灌注桩桩头破碎、剥出桩顶钢筋、配合挖机吊出大块桩芯砼等工作。二、承包方式为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进度。三、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暂定2020年9月1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按甲方的通知为证。四、合同暂估价(含税)160000元,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报价单见附件,本工程合同综合价格中包含了3%专票税金。五、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次月底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完成凿桩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凿桩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款至实际工程量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取得政府备案证后14天内结清。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甲方处由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加盖私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确认。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现因原设计图纸不完整,后期设计图纸有较大变化,增加了工程量,原合同额度已不足以满足现场实际施工费用的要求,现双方协商约定暂估合同金额增加人民币5100000元,暂估合同总金额增加至人民币5900000元,最终机械,土方数量按实结算。甲方处由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加盖私章确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工。2021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相关人员结算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金额为5002151.53元,其中截桩结算金额为164733元、土方挖运结算金额4282423.04元、支模植筋结算金额为554995.49元,被告某某公司预算员、安全文明员、仓库员、现场经理、执行经理在3张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66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5002151.52元。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转账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4551053.09元,无法区分支付具体项目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51098.44元。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5002151.52元、原告开票金额5002151.52元、欠付原告工程款451098.44元均予以认可。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及利息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2024年2月4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总金额为119618149.76元。双方结算后扣减水电467554.21元和维修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18950592.55元。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项目于2022年1月17日竣工,质保期为2022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17日。2024年2月5日,被告某丙公司经验收小组初验,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项目存在瑕疵,但同意被告某某公司预留200000元保证金解决存在瑕疵。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项目存在的瑕疵与原告所施工工程无关。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江西新余东鹏1.5万吨锂电工程土方班组综合单价报价单、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砼灌注桩桩头破碎)分包合同、江西新余东鹏1.5万吨锂电工程凿桩班组综合单价报价单(均为复印件)、江西东鹏万吨锂盐工程项目班组施工结算单(劳务)、江西东鹏万吨锂盐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分包)、江西东鹏万吨锂盐工程项目班组施工结算单(劳务)、汇总表格打印件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66张、江苏南通二建江西东鹏万吨锂盐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劳务工程收款汇总表、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城南支行业务回单14张(均为复印件)、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碳酸锂生产线项目结算定案表、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初步验收单、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呈批件、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凭证40页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合同编号:nt****003)、《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砼灌注桩桩头破碎)分包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合同编号:nt****005)、《江西某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5万吨电池级氢氧化锂、1万吨电池级碳酸锂生产线项目(机械挖填土方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金额5002151.53元,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1053.0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1098.44元,均无异议。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注桩桩头破碎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且取得政府备案证后14天内结清。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工资料备案完成,且完成结算审核后14天内结清。由于无法区分已付具体工程金额,但通过结算可知土方工程工程款占比八成以上,故本院酌情将未付工程款451098.44元视为土方工程合同款项。而土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14天内结清,即在2022年1月11日前结清。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到期,但被告某某公司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1098.4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1098.4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098.44元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451098.4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利率计算从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0149.0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土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14天内结清,即在2022年1月11日前结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某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即自2023年4月5日起开始计息,并以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0149.06元(451098.44元×3.35%÷360×480天)。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未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某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仅是工程建设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无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是否采取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109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9.06元(以451098.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自2023年4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计4184元,保全费2780元,合计6964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964元(户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1433********,开户行:新余农行新钢支行),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新余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96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逾期利息清单(公式:本金×利率÷365天×计息天数)
截止时间
本金(元)
年利率
计息天数(天)
利息(元)
2023.1.16
2023.6.19
228948
3.65%
154
3526
2023.6.20
2023.8.20
228948
3.55%
61
1358
2023.8.21
2024.4.15
228948
3.45%
238
5150
合计
1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