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175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与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所作裁决支持了被告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法律程序和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1.被告在举证期限结束后多次提交证据,仲裁委均接受并采信其证据,属于程序违法行为。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与某某建筑集团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筑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某某建筑三公司的员工,原告仅承担代支付工资和代缴纳社保之义务,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某某建筑三公司与某某建筑亦无直接隶属关系,股权、财务、人员均是独立的。被告应向某某建筑三公司主张。即便按被告主张的年工资90万元的标准,原告亦存在代发工资超付的情形。被告提到原告汇给其工资款项中包含项目工程备用金,仅系被告抗辩的事由,被告应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裁决书从已办结的案件反映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的情况,推定出本案原告同样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系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推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另外6名劳动者与本案情况亦存在差异,该6名劳动者截至仲裁阶段仍在项目上从事相关工作,出于缓解矛盾的目的,原告经与某某建筑三公司沟通获得该公司同意后委托律师与该6名劳动者进行了协商处理,最终迖成调解方案,不代表原告认可该6名劳动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某某辩称:仲裁委所作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理由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保由原告缴纳,被告工作的项目是原告承建的,被告的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多年发放的工资、财务***发给被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明细表等均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92万元每年,原告不存在工资超付的情况。原告与其他管理人员达成了和解,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原告承建的某某大学校区建设项目担任项目经理,工资为年薪制。工作期间,被告2020年前的工资已结清,2020年年薪为92万元。自2021年起,受房地产行业影响,某某大学校区项目因资金困难,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形。原告已发放被告2021年度日常生活费46700元,于2022年I月29日发放2021年工资2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发放2021年工资468065.08元,代缴被告2021年社会保险费4635.6元,以上共计719400.68元。原告已发放被告2022年度日常生活费40000元,于2023年1于20日发放2022年工资410000元,代缴被告2022年社会保险费5575元,以上共计455575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3月后停保。2023年7月20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由于原告已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也不发放工资,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双方确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23年7月22日。
另查明,被告2023年1月至7月共计出勤46天。2022年镇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174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员工,但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17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承接的某某大学校区项目中一直任项目经理,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欠付工资的金额,不仅提供了其银行账户2020年1月至2023年10月银行流水,还提供了公司会计王某在微信中向其发送的工资计算明细表。被告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月至2023年10月转入240余万元。被告解释称,因原告工资发放为平时仅发生活费,剩余工资有部分会拖延到下一年度发放,故2021至2023年转入的资金中有864876.8元为2020年度的工资,另有35万元为备用金、23110.3元为报销费用,故2021年度发放工资、代缴社保合计为719400.68元,2022年度发放工资45万元,2023年发放工资4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解释不予认可,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关账册供法院核对。而被告所述与原告公司会计王某发送的工资计算明细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已领取工资的金额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工资为200599.32元(920000-46700-200000-468065.08-4635.6元),2022年工资为464425元(920000-40000-410000-5575)。其中被告主张2022年未发工资中应包含四川房贷金额,因该款项并非劳动争议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3年工资,被告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主张1月至7月出勤共46天,原告辩称被告于1月份后未再出勤。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考勤记录予以备查,因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釆信。被告提出按年出勤天数320天计算年薪,考虑建筑行业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23年工资为128250元(920000元÷320天×46天一4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的,劳动者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2023年7月22日双方确认因原告停缴社会保险费、不发放工资为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等行为,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7.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的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6415元(9174元×3×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2021年度剩余工资200599.32元、2022年度剩余工资464425元、2023年1月至7月工资128250元、经济补偿金206415元,合计99968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0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0101093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588311040********】。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