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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916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爆破服务工程款1,483,7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爆破服务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107,334.64元(按照全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3年9月21日止,具体利息计算以工程款实际支付到账之日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20元。以上合计1,631,229.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工程(一标段)爆破服务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范围、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该项目的爆破服务工程款为7,914,315.5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483,775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7日,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的《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就乌鲁木齐市×××项目的爆破施工事宜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7日,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6月30日本工程完工,工期以项目部及甲方要求为准;隧道爆破服务管理费200,000元/月,监理费40,000元/月,民爆物品费用数量、单价、金额以实货结算为准;承包方承担税费,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双方商定采取隧道爆破服务管理费及监理费按月收取、民爆物品费用以甲方签认的购买入库数量据实结算的合同价格形式;结算依据:民爆物品材料费及民爆物品配送、押运、装卸等运输环节费用按民爆公司、运输公司、押运公司实际价格作为含税价结算。其中民爆物品费甲方根据当期甲方签认的民爆物品购买入库实际数量结算。爆破服务费以乙方民爆物品及管理人员进入现场当日计算服务费。监理费按经公安机关批准爆破,安全监理人员进驻委托单位进行控制爆破监理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原因长时间停工,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由乙方向当地公安主管部门提交停工申请,并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对库存剩余爆破器材进行销毁封库后开具停工许可为止,许可停工期间乙方免收爆破服务费。民爆物品购买前甲方预付当批次民爆物品购买费用。每月25日甲乙双方结算当月工程款。预付费用根据结算情况,多退少补。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款发票10日内结清当月工程量以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工程服务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适用税率9%),合同实际发生业务与增值税发票内容相符;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另一方可按2,000元/次的违约金索赔;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严重信誉损失时,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0,000元/次的罚款,情况特别严重时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盖章。 庭审中,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出具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其中2020年4月28日至5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524,187元、229,604.85元,合计753,791.85元,项目经理刘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5月21日至6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250,147.23元,项目经理刘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结算金额为424,329元的结算单,由项目经理刘某签字,合计674,476.23元。202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74,912.59元、396,107元,合计571,019.59元,上述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刘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7月21日至8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51,120.8元、430,339元,合计481,459.80元,上述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刘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117,288.46元、410,942元,合计528,230.46元,上述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肖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分别结算金额为437,673.46元、447,294元,合计884,967.46元,上述结算单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肖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结算金额分别为448,445元、340,393.13元,合计788,838.13元,肖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结算金额447,004元,肖某作为项目经理签字。2020年度累计结算5,130,183.52元。 另查,2021年5月22日,蒋某在2021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本期结算合计1,006,695.21元,上期累计结算:5,130,183.52元,注销前期炸材结算:126,654.52元(备注20.12月未入库,注销90吨药、1万米导爆管),截至本期总结算6,010,224.21元,累计回款3,800,000元,应收账款2,210,224.21元。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蒋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6月21日,蒋某在2021年5月22日至6月2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本案结算合计930,540.58元,上期累计结算:6,010,224.21元,截至本期总结算6,940,764.79元,累计回款4,600,000元,应收账款2,340,764.79元,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蒋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2021年6月21日,蒋某在2021年6月22日至7月2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本案结算合计667,434.70元,上期累计结算:6,940,764.79元,截至本期总结算7,608,199.49元,累计回款5,530,540.58元,应收账款2,077,658.91元,蒋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原告陈述因为8月、9月结算单未反馈,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对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统一结算,2021年9月13日,蒋某在2021年4月22日至9月1日《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本案结算合计2,910,786.58元,上期累计结算:5,130,183.52元,注销前期炸材结算:126,654.52元,截至本期总结算7,914,315.58元,累计回款6,430,540.58元,应收账款1,483,775元,蒋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被告向原告付款,分别于2020年6月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9月15日支付1,500,000元,于2020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5月19日支付400,000元,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6月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630,540.58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900,000元,合计6,430,540.58元,上述已付款金额与蒋某2021年9月13日签字《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载明的累计回款金额6,430,540.58元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爆破施工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代理合同》、乌鲁木齐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话费缴费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爆破服务工程款1,483,77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2021年9月13日蒋某对原告提供的服务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914,315.58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6,430,540.58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483,775元,虽然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结合2021年5月22日、2021年6月22日的结算单,上述结算单蒋某作为现场结算人签字,被告公司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蒋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其次蒋某2021年9月13日在《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用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总额7,914,315.58元与原告提交的由刘某、肖某、蒋某作为现场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签字的结算单合计的总金额相一致,结算单每次累计的金额与上一期结算金额一致,结算单载明的付款金额6,430,540.58元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相一致,上述内容可以佐证蒋某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爆破服务工程款1,483,7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334.64元及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83,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2023年9月21日,共计107,334.64元;以1,483,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9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原告自2021年10月13日开始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爆破服务工程款1,483,775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334.64元,同时以1,483,775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9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631,229.64元,给付标的1,591,109.64元,占诉讼标的97.54%,案件受理费19,481.07元,减半收取计9,740.53元(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9.62元,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91元。送达费8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