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6532号
原告:喻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喻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5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9520元(153546元×0.004875×40个月);以上合计1830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和张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承包范围:驾驶员综合训练场周边及道路两侧高边坡喷浆支护工程。现该项目已全部完工,且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王某和朱某出具的决算单,该工程部分工程款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转账形式支付,剩余15354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案外人张某、王某代表被告某建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告喻某(乙方、分包人)就“南通二建某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一、基本内容1.承包范围:驾驶员综合训练场周边及道路两侧高边坡喷浆支护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2.计划工期:本项目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不可抗拒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甲方自行调节,工期顺延;3.承包内容:本项目边坡支护全部内容包工包料;4.质量标准:合格(达到验收标准);5.承包方式及价格:100元/平方米;(1)以上价格均是甲乙双方最终商定价格(含税价普票),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价格将不再调整;(2)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以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核实为准;(3)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5%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违约金、罚款等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四、其它事项1.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9日,被告某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喻某(分包人、乙方)就“南通二建某工程五方验收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约定一、基本内容1.承包范围:驾驶员综合训练场西北侧高边坡喷浆支护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2.工期: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3.承包内容:本项目边坡支护全部内容包工包料;4.质量标准:合格(达到验收标准);5.承包方式及价格:125元/平方米。并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完成了施工。2017年12月2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朱某与原告对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303546元。2018年12月22日,案外人王某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110465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涉及的工程款110465元;被告财务人员盛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款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尚欠153546元(303546元-50000元-10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结算单、决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施工、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合同第四条其它事项“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及后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且被告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补充协议的工程款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5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54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9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9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工程款153546元;
二、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295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