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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薛某某;江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619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薛某某。 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薛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2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以25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挖机工作。2022年5月份,被告薛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在北仑某企业项目进行挖土装车工程,同时约定以每小时280元结算,拖车每次500元结算。后原告根据被告薛某某的要求开展挖土装车,并提供挖掘机工时单,明确记载工作时间、日期等信息,且均由案外人周某某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就工程量与被告薛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确认,均对此无异议,但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到位。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4年8月向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薛某某和案外人周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经审理查明,该工程项目系被告薛某某在被告***公司处承包,后经协商沟通让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同时被告均承诺同意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撤诉。原告开具发票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的确认,同时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两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薛某某答辩称:1、原告的挖机当时在工地上作业时某公司与被告***的台班有交叉,龙某的钱已结掉了,本人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当时给某公司干的台班,本人自己垫钱给***也就是周某某,由***支付给原告。当时***出于好心,曾跟原告的儿子说要开票可以向***拿钱,但原告未开具。2023年的时候龙某的钱已经结清,本人很疑问怎么还有钱没结清,***说是帮***公司叫的,当时***公司现场也要挖机。因为工程是***介绍原告儿子进场作业的,后来看见原告挖机在工地没活,所以***公司有活就介绍过去干了。2、根据聊天记录,被告薛某某一直说的是可以协助原告向***公司要钱,但被告薛某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被告薛某某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台班费确实系给被告***公司干的,当时***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周某2叫周某某帮忙找挖机干活,所以周某某就找到了原告,原告台班费是累加的,对***公司属零星工程。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也是确认的,但因公司财务碰到困难且原告在项目时也未开具发票,故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王某某经周某某介绍、安排进入北仑某企业项目进行挖机作业。王某某陈述作业内容系由周某某安排的,但内部怎么安排并不知晓。挖机使用后周某某会在挖掘机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单中载明挖机型号、工作时间等内容,王某某认可工时单中工地名称处载明的信息并不准确。 2023年4月1日,王某某向周某某询问挖机费用,周某某微信语音回复“你就直接去那个某要嘛,你就说给那个***干的活,或者给那个龙某干活好了呀,你就直接说好了呀,对不对啊,你这个都,东西是我老早就跟小王说过,什么叫不接电话呀?钱又不是我付。”同年4月3日,王某某再次向周某某询问款项,周某某语音回复“他就是之前给这个龙某干那个土方的”、“你去找***那也行,你就说是给***干的”。 2023年7月25日,王某某向薛某某询问款项“合计是25920元”“你看看对不对,如果没问题我把卡号发给你”,薛某某回复“这个我跟***再核对一下”。同年7月27日,王某某再问“请问老板娘对的怎么样了?”,薛某某回复“某在对”。同年8月1日,王某某询问“老板娘,你看看这个挖机费什么时候能给我?”,薛某某回复“我问一下***”。 2024年8月27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薛某某支付工程款25920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公司称王某某开具发票后会支付相应款项。2025年6月27日,王某某以宁波市北仑区某土建队的名义向***公司开具金额为25920元的普通发票。同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案涉款项,***公司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挖掘机工时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2024)浙0206民初10238号案卷材料及王某某、薛某某、***公司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挖机作业系为薛某某干活的,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王某某亦承认在作业期间,其并不认识薛某某,而系依据周某某的安排作业施工。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薛某某支付案涉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司对使用王某某挖机以及挖机台班费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王某某主张***公司支付案涉款项25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王某某开票日期,本院调解为自2025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5920元,并支付以2592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